(2016)浙0104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甲、范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范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2009年11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自2015年8月起,在本市江干区玉荷新村红菱棋牌室内多次组织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范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实施聚众赌博活动仍受雇帮助望风。直至2015年12月10日晚该赌博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陈某甲从所得抽头款中共计支取人民币6000余元给被告人范某作为酬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赌资赌具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范某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博用具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