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沈宇与葛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宇,葛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479号原告:沈宇。委托代理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晓杰。原告沈宇诉被告葛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沈宇起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葛晓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晓杰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元、违约金35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律师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葛晓杰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沈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晓杰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沈宇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能按期还款被告还��承担违约金及原告的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葛晓杰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原告沈宇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葛晓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者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的打印件,在被告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并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原告沈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葛晓���支付3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葛晓杰与原告沈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逾期归还则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葛晓杰出具收到借款30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1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沈宇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宇与被告葛晓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元、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晓杰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宇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2460元;二、被告葛晓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宇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葛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