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红梅与靳晓路、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董红梅,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晓路,驾驶员。被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街东首归德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董红梅诉被告靳晓路、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红梅委托代理人孙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小路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红梅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骑电动二轮自行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至16K600M处,撞击前方靳晓路驾停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负主要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44273.5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4时10分许,原告董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54省道由西向东至16K600M处,撞击前方靳晓路驾停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董红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靳晓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红梅为此自2015年6月3日至6月15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10534.3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是18周、10周、10周,花费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董红每与其他两人需共同抚养其父母,其中其父亲董立朋出生于1946年5月4日,其母亲刘玉平出生于1945年10月4日。原告董红梅事故前在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807.2元。护理人王永松系常店镇康庄村卫生室工作。另查明被告靳晓路驾驶的鲁H×××××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靳晓路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出事故时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调解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元、精神慰问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3张、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入院记录、住院证、出院记录、CT会诊报告单两份、影像片11张、原告的劳动合同、徐州佳合食品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和住宿证明、银行打印的卡内账户明细查询流水账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王永松身份证、丰县常店镇卫生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证明、执业证复印件、白庙村村民委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董红梅事故前系在职职工且居住厂内,其误工费损失应按其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所抚养人因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护理费因护理人系在职职工,应按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据上,原告应获赔偿医药费10534.3元、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营养费70天×11元/年=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天=216元、误工费126天×127元/天=16002元、护理费70天×94元/天=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年×12883元/年÷3人=90181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878243.3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95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原告应获赔偿(878243.3-120000元)×30%×20%=45494.6元。由于原告要求赔偿44273.5元,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晓路、曲阜市九洲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红梅各种损失4427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20元,二被告负担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至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九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