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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16号原告:李红梅,女,1968年0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呼世敬,无固定职业。系李红梅的丈夫。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宇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呼世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胡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李红梅诉称:2015年9月21日,宏宇公司向我续借款169336元,该公司董事长胡南昌作了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9366元,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10584元,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合同期满后,我多次向宏宇公司、胡南昌催要借款本息无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宏宇公司、胡南昌归还我借款本金169336元,支付利息10584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及其后的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宏宇公司、胡南昌互付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宏宇公司、胡南昌承担。宏宇公司、胡南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李红梅与宏宇公司、胡南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321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红梅向宏宇公司出借15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李红梅作为出借人,宏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李红梅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宏宇公司。2015年9月21日,李红梅与宏宇公司、胡南昌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宏宇公司、胡南昌尚欠李红梅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9336元,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9210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红梅向宏宇公司出借169336元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李红梅作为出借人,宏宇公司作为借款人,胡南昌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当日,宏宇公司、胡南昌出具借款收据。此后,宏宇公司、胡南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李红梅经催要无果,起诉至本院。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5年12月21日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以上事实,有李红梅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收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红梅出借给宏宇公司、胡南昌借款本金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息。李红梅于2015年3月21日出借给宏宇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至2015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宏宇公司尚欠李红梅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19336元,双方以该借款本息169336元作为本金重新签订了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利息19336元是按照年利率25%的标准计算而来,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继续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故该利息19336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19336元的利息应为18563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按借款本金15万元年利率24%计算,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应为9000元。李红梅主张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0584元,本院对超出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李红梅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利率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截至2015年12月20日,宏宇公司尚欠李红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563元没有给付,且宏宇公司应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胡南昌的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止。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红梅与宏宇公司、胡南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李红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胡南昌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保证人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宏宇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7563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南昌对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9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