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丽丽与马选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丽,马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834号原告周丽丽,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马选民,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西安惠安集团职工。原告周丽丽与被告马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丽与被告马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丽丽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3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经索要,被告按每月1000元将利息清至2015年5月;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每月100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马选民辩称,我未向原告借款,是我朋友高小东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我是担保人,我按原告要求向其出具了32000元借条;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我归还借款,后达成协议,原告每月从我工资卡取1000元,直至金额达到30000元为止;我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先后从我工资卡取款14700元,又将我工资卡丢失;我已向原告还款共计4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马选民向原告周丽丽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丽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利息每月壹仟元。借款人:马选民,2011.8.24”,后被告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2014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给原告,约定每月取款1000元,原告遂撤诉。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卡取款1000元,2015年6月原告将被告工资卡丢失。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每月按1000元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并补交了诉讼费。被告称2014年8月原告起诉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工资卡每月支取1000元,作为本金偿还原告,原告支取3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即消灭,其已给付被告45000元;原告称每月清偿利息1000元属实,并不是还本,具体还款数额不清楚。原、被告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即年利率37.5%,故对双方约定利率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清偿具体数额虽不认可,但其认可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给付1000元,且已自2011年8月24日清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应给付原告46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45000元,与原告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应予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超出规定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合理部分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选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丽丽借款1644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丽丽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人民陪审员 杨忠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