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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某儒与陈某凤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凤,张某儒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先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女,汉族。上诉人陈某凤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儒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在镇隆北畔村委会一楼经商,被告是红旗农场退休职工。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再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经营商店。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其本人存放的2008年6月5日《广东省红旗农场收款凭据》复印件载明:付款单位陈某凤,收1997年6月至2008年6月份接续社保费28000元。2008年6月5日原告镇隆农业银行的存折取款18000元。原告称在银行取款18000元及现金10000元交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保费28000元,被告退休后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费共同使用(或各占50%);如果被告离开原告则须返还28000元给原告。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有见证人吴柏章、李丽清及北畔村委会的签名按印。证人吴柏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协议书》,证人李丽清是原告前妻外家邻里,没有到庭作证,证人北畔村委会又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称签订《协议书》时没有他人在场,双方签名的《协议书》已被被告偷走,现提交的是原来保留的稿件,没有双方签字。在质证时,被告认为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的退休金500元,有《收条》证实。该《收条》收款人栏有张某儒、付款人栏有陈某凤签名。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双方签名的《协议书》,虽然有见证人吴柏章、李丽清及北畔村委会的签名按印,但吴柏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协议书》,李丽清是原告前妻外家邻里,没有到庭作证,北畔村委会也没有到庭作证,原告又称签《协议书》时没有他人在场,且被告又不予确认,因此,对《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凤的社保费28000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应进行平均分割,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称2008年年底将儿子吴先君的积蓄2.5万元交给原告作香烟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儒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陈某凤承担100元,由原告张某儒承担326元。原审被告陈某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原判单纯认定上诉人所交的社保费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双方同居结婚多年,共同经营一间商店和一间饮食店,原审不查实处理其他家庭财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儒答辩称:双方谈婚不久就草率结婚,上诉人借婚姻名义不断骗取被上诉人的财产和资金购买养老保险,应认定是不当得利,依法返还购买社保费的资金2.8万元及利息。因上诉人履行支付了养老保险工资500元给被上诉人,依法驳回上诉人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准予陈某凤与张某儒离婚。本院认为:在上诉人陈某凤与被上诉人张某儒的离婚诉讼中,未对涉案诉讼标的社保费2.8万元作出处理,故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对于上诉人陈某凤于2008年缴交的社保费2.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儒均不能证明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故应认定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缴交。该2.8万元社保费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付的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2.8万元社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尚未处理该项财产,现在对此进行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明处理,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请,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琪奕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许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娟郑富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吴先君,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云燕,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系被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镇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在镇隆北畔村委会一楼经商,被告是红旗农场退休职工。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再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经营商店。因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其本人存放的2008年6月5日《广东省红旗农场收款凭据》复印件载明:付款单位陈某,收1997年6月至2008年6月份接续社保费28000元。2008年6月5日原告镇隆农业银行的存折取款18000元。原告称在银行取款18000元及现金10000元交纳被告的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提供2008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保费28000元,被告退休后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费共同使用(或各占50%);如果被告离开原告则须返还28000元给原告。该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但有见证人吴某、李某及北畔村委会的签名按印。证人吴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协议书》,证人李某是原告前妻外家邻里,没有到庭作证,证人北畔村委会又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称签订《协议书》时没有他人在场,双方签名的《协议书》已被被告偷走,现提交的是原来保留的稿件,没有双方签字。在质证时,被告认为从未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协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字,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的退休金500元,有《收条》证实。该《收条》收款人栏有张某、付款人栏有陈某签名。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没有双方签名的《协议书》,虽然有见证人吴某、李某及北畔村委会的签名按印,但吴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没有亲眼看见双方签订《协议书》,李某是原告前妻外家邻里,没有到庭作证,北畔村委会也没有到庭作证,原告又称签《协议书》时没有他人在场,且被告又不予确认,因此,对《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的社保费28000元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纳的,应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经离婚,应进行平均分割,即被告应给付原告14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称2008年年底将儿子吴先君的积蓄2.5万元交给原告作香烟经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326元。原审被告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离婚后夫妻财产纠纷,原判单纯认定上诉人所交的社保费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错误。双方同居结婚多年,共同经营一间商店和一间饮食店,原审不查实处理其他家庭财产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双方谈婚不久就草率结婚,上诉人借婚姻名义不断骗取被上诉人人的财产和资金购买养老保险,应认定是不当得利,依法返还购买社保费的资金2.8万元及利息。因上诉人履行支付了养老保险工资500元给被上诉人,依法驳回上诉人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陈某于2008年缴交的社保费2.8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均不能证明是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故应认定是以其夫妻共同财产缴交。该2.8万元社保费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付的个人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此2.8万元社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尚未处理该项财产,现在对此进行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明处理,因其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诉请,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琪奕审判员龙光新审判员许彦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钟娟郑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