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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庆波与张保山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波,张保山,刘玉方,刘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执1477号申请执行人李庆波,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保山,男,1977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玉方,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78年7月3日出生。原告李庆波与被告张保山、刘玉方、刘庆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187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庆波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保山、刘玉方给付借款3300000元及违约金,要求被执行人刘庆国对被执行人张保山、刘玉方上述债务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庆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被执行人刘庆国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玉方银行存款人民币136700元且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8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文清代理审判员  郭海宁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