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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肖淑梅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淑梅,赵海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肖淑梅,女,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莫旗纳文东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市场小区18号楼。负责人:何兆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汝升,该公司职员。原告肖淑梅诉被告赵海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告赵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淑梅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许,在某镇小转盘西南口内,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从人寿保险公司西侧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入转盘时与已在转盘内行驶向南出转盘由被告赵海涛驾驶黑BN56**号小轿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此案经莫旗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海涛驾驶的黑BN56**号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3200.00��(120天×110元/天),护理费3300.00元(10天×110元/天×2人+20天×110元/天),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天×100元/天),鉴定费、检查费及交通费5000.00元,合计34500.00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海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海涛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负小于30%的责任;3、诉讼请求由以下不和理之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结论缺少评定标准,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应按住院期间计算;4、护理费需要说明是何等级护理依赖,原告没有具体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于营养费,因没有相应标准,应按照住院期间增补营养,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实际情况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本案的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固有义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6000元医疗费,答辩人要按《临床诊断指南》、《医保手册》、《地方基本药品目录》、《服务设施范围标准》核价赔付;诉讼调解予以6000元30%计赔,即4200元。鉴定费,交强险不包括此项目,原告没有坚定伤残等级,博爱县公司更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营养费6000元,索要无据,答辩人认为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所谓“损失”归咎于答辩人有失公平,如果受害人受损害之前的营养状况不良,即使没有遭到人身损害,也需要营养予以补充,这里原本就需要补充的营养就不应该予以赔偿,因为这与加害人的��害行为没有关系,不符合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予以住院期间,采纳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某镇小转盘西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赵海涛驾驶的黑BN56**号轿车相撞。原告肖淑梅受伤,两车辆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莫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耻骨骨折”花医疗费4592.0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4500.00元。(详见诉称)该交通事故经莫旗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淑梅所受损伤无致残;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20日内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60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另查,被告赵海涛驾驶的黑BN5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激动车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居民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证明书、病历、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4、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各项损失应按10天计算;护理依赖程度应按50%计算;其营养费同意按住院期间给付;对其误工天数及鉴定交通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误工费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无工作单位不应有误工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涛驾驶的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涛负次要责任,对于主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70%与30%。所以,原告应对其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海涛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赵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先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仅提供了金额为4592.08元的医疗费收据,另有一张姓名为陈某某的33元材料费收据,此据无法证实该材料是用于原告,所以,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则医疗费应认定为4592.08元;其误工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天数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从受伤��日起到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所以,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认定误工费为13200.00元;其护理费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期限计算,护理费应认定为2860.00元(10天×110元/天×2人80%+20天×110元/天×50%);其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确定营养期限,所以,对营养费600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对其原告主张的5000.00元鉴定、鉴定检查及鉴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及鉴定检查费收据金额为4543.00元,交通费为518元,诉讼中,原告已自愿放弃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所以鉴定及将定检查费3543.00元,其交通费由于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31195.0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为11592.08元(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属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费用为16060.00元。另有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54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060.00元。对于剩余费用5135.08元(1592.08元+3543元),被告赵海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540.52元(5135.08元×30%)。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060元。二、被告赵海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40.52元。三、驳回原告肖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肖淑梅负担30元,被告赵海涛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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