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太武,马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郭太武,马春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233号原告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应智。委托代理人林峰,广东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太武,男,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马春娥,女,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原告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诉被告郭太武、马春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及被告郭太武、马春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品牌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两被告在陕西省××山西侯马市区域内代理销售“艳慕”品牌系列产品;并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须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有缝保暖裤、无缝一体裤月结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12月份结欠原告395479.40元。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货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395479.4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各1份;2.被告郭太武、马春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品牌代理合同》1份;4.《有缝保暖裤、无缝一体裤月结对账单》1份。被告郭太武、马春娥当庭答辩称:第一,原告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自从2013年双方合作以来,两被告为原告销售“艳慕”品牌系列产品近800余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受益。由于原告在后期发货中存在大量的型号不符,数量偏多,色差古怪,尺寸偏小,不适合北方市场,从而造成被告方上百万的库存积压。为此,被告方经济损失严重,负债经营,家庭矛盾不断,造成夫妻离婚的现状。但是,被告方为了解决问题,也愿协商将原告在被告方的库存产品部分退回,冲抵实欠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应客观对待此事,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经营风险和责任。第二,在合同中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但是被告方同意由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郭太武、马春娥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郭太武、马春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库存产品照片打印件11张;3.银行还款计划复印件4页;4.《离婚证》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太武与被告马春娥原是夫妻关系,他们共同经营销售原告货物。2013年6月16日,被告郭太武以被告马春娥的名义(作为被授权方、乙方)与原告智诚公司(作为授权方、甲方)签订《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品牌代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山西侯马市区域内代理销售“艳慕”品牌系列产品;2.在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制定销售任务指标为200万元整;3.甲方向乙方首次发货的产品在30天内为换货时间,但在此时间范围内有补单的产品,不享受换货待遇;买断款、补货款和特价款不允许换货;乙方在换货前必须要向甲方传真换货明细申请,经甲方审核同意后,通知乙方办理换货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2014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有缝保暖裤、无缝一体裤月结对账单》。2014年12月30日,被告郭太武、马春娥经核对后在原告出具的《有缝保暖裤、无缝一体裤月结对账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有缝保暖裤、无缝一体裤月结对账单》主要载明:尊敬的郭太武老板、马春娥老板,2013年销售合计395479.40元,结欠395479.40元。对账后,两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太武与被告马春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销售原告货物。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郭太武作为代表与原告智诚公司签订的《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品牌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太武、马春娥共同偿还所拖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在后期发货中存在型号不符,数量偏多,色差古怪,尺寸偏小,从而造成被告方库存积压等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太武、马春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汕头市智诚实业有限公司欠款395479.4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被告郭太武、马春娥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统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