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荣与被上诉人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荣,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荣,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八景镇工业项目区。法定代表人:许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凯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梁荣因与被上诉人北八道(高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八道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荣及被上诉人北八道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荣于2009年7月入北八道物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入职时交了5000元押金给北八道物流公司。2013年7月1日,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在八景维修部,工资报酬为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按月支付。期间,梁荣在《北八道设备维修单》审核人一栏及《考核单》考核部门一栏签名审核单据,北八道物流公司亦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给梁荣,2015年7月1日北八道物流公司最后一次转账3179元给了梁荣。2015年3月10日,北八道物流公司调整梁荣的工作岗位,将其调往贵阳任总经理助理,梁荣未接受,但北八道物流公司亦未为梁荣安排其他工作。之后,梁荣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确认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所签合同雇佣关系有效;2、裁决北八道物流公司赔偿梁荣60万元。2015年6月10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北八道物流公司返还梁荣押金5000元;2、驳回梁荣的其他申请事项。2015年6月15日,梁荣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和雇佣关系合法有效;2、北八道物流公司支付梁荣劳动报酬605034元;3、由北八道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梁荣工作期间,北八道物流公司依法为梁荣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失业和工伤保险等。另喻爱清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份经人事任命担任车队长职务,其月工资在4000元左右,张祥伟自2014年2月15日至今经人事任命担任车队长,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即是解决劳动纠纷的事实依据。梁荣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其只在落款处签了名字,但梁荣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此,不予采信。对梁荣认为其在有关单据上签名即为车队长职务且年薪为十万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梁荣在审核人处签名,并不能当然的说其就是车队长,当时公司有通过任命书任命的车队长喻爱清和张祥伟,梁荣自称其为车队长是黄燕口头任命的,并没有公司的正式任命书或书面合同;二、北八道物流公司已经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工资给梁荣,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梁荣自称林总在司机会议上讲过年薪十万的事情且其对工资向王芬芬、洪友德口头提出过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三、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被正式任命为车队长的喻爱清和张祥伟的工资待遇也未达到梁荣所说的年薪10万;综上,对梁荣要求北八道物流公司赔偿605034元的问题:对押金5000元,北八道物流公司扣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对两年年薪20万,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对梁荣要求的其他赔偿,因梁荣申请仲裁的事项并未涉及到劳动合同的解除,在梁荣、北八道物流公司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该几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北八道物流公司在合同期间已为梁荣办理了各项法定保险,并不存在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梁荣要求北八道物流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北八道物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押金人民币5000元给梁荣梁荣。2、驳回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八道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梁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八道物流公司支付梁荣劳动报酬605034元及迄今仍拖欠的工资。针对梁荣的上诉,北八道物流公司答辩称,担任车队队长应有书面人事任命,北八道物流公司没有收到梁荣担任车队队长的的人事任命令。并且,车队队长也没有十万年薪。二审中,梁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证人毛细苟、毛新根、黄恩荣出具的《证明》,证明梁荣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在北八道物流公司任车队长,且工作期间从未休假;第二份证据为证人席碧霞、毛新根出具的《证明》,证明叉车司机粱力工作时间为连续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第三份证据为《八景新增存货名称》表格一张,该表格中电脑打印内容有“队长:梁荣”,证明梁荣任车队长一职。针对梁荣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北八道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2、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梁荣所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因证人毛细苟、毛新根、黄恩荣、席碧霞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北八道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梁荣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梁荣所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因该份证据并无北八道物流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北八道物流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梁荣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1、关于梁荣的职务是否是北八道物流公司车队队长且年薪是否为10万的问题。首先,根据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梁荣的工作岗位为维修部,薪酬为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并未约定梁荣的职务是车队队长以及年薪为10万;其次,梁荣认为其自2013年3月开始便担任车队队长,但北八道物流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由喻爱清担任车队长,2014年2月至今由张祥伟担任车队长,且喻爱清与张祥伟担任车队长期间,年工资总额亦未达到10万。再者,梁荣并不能提供北八道物流公司任命其为车队队长以及确定其年薪为10万的文件、会议记录等直接证据,并且梁荣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的2年期间,梁荣在北八道物流公司领取的工资也远未到年薪10万。综上,对梁荣认为其系北八道物流公司的车队队长且年薪为10万的主张,因梁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梁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北八道物流公司掌握了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对梁荣要求北八道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六年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因北八道物流公司与梁荣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梁荣要求北八道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4、对梁荣要求北八道物流公司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梁荣与北八道物流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存有异议,劳动仲裁及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又未予处理,且原审法院已向梁荣进行法律释明,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根据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院对梁荣该项请求亦不予处理,梁荣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梁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