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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所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蔡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陈所正,蔡喆,林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缇春晓20幢。负责人张雪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所正。委托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9时许,蔡喆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东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行至“曼菲思”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所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所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所正无责任。事发后,陈所正先后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和丹阳市云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所正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15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75天。蔡喆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林洁,系蔡喆借用车辆,该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蔡喆垫付15450元。现陈所正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3626.58元。陈所正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龙娣香蕉批发部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营业执照、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蔡喆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区东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至行至“曼菲思”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陈所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所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所正无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称,陈所正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陈所正受伤前一直在丹阳市云阳镇龙娣香蕉批发部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进行计算,故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陈所正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陈所正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陈所正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162.78、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75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50元。陈所正总的损失为108216.58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85722.8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96172.80元,余款12043.78元,因蔡喆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由蔡喆承担赔偿责任。因蔡喆驾驶的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蔡喆已垫付15450元,故陈所正应予以返还,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给付陈所正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蔡喆。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所正92766.5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蔡喆垫付款15450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误工费有误。一审陈所正提供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2700元/月,一审陈所正诉求90元/天,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94元/天,认定事实不清。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陈所正的户籍为农村户籍,而且已经到退休年龄,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鉴定费判决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所正答辩称:我们自愿要求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承诺放弃多余的误工费6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除误工费外,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蔡喆答辩称:要求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除误工费外,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所正在原审中提供了丹阳市云阳镇龙娣香蕉批发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陈所正受伤前的工作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支持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陈所正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为90元/天,而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为94元/天有误。在二审庭审中,陈所正要求误工费按照90元/天计算,承诺放弃多余的误工费600元,陈所正承诺放弃误工费6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赔偿陈所正92766.58元,扣除陈所正放弃的误工费600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应赔偿陈所正92166.58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中,陈所正在原审中提供了丹阳市云阳镇龙娣香蕉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反映出陈所正工作的情况,陈所正伤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认为陈所正的户籍为农村户籍,且已到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影响陈所正以工作获取报酬,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认定由败诉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基于陈所正在庭审中承诺自愿放弃误工费600元,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所正92166.58元。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陈所正已垫付,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所正)。二审案件受理费9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