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金良、刘金亭与李占英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亭,刘金良,李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字第341号原告刘金亭,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金良,男,住址同上。被告李占英,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金亭、刘金良诉被告李占英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花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亭、刘金良,被告李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亭、刘金良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2015年7月31日下午,两原告父亲刘俊明在南关村枣树地里无辜被被告丈夫王中青杀害。后王中青被鉴定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被告丈夫的行为给两原告带来很大的丧父之痛,被告作为犯罪嫌疑人王中明的监护人,对其丈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956.33元。被告李占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谁也不愿发生这种事。原告所要的钱我实在偿还不起,我们都是农民,我丈夫是精神病,孩子上学也没有钱,马上退学,以前都是我丈夫养家,我的体格也不行。我丈夫以后也不能干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李占英之夫王中青将原告之父刘俊明无辜杀害。后王中青经精神病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对其所涉嫌的2015年7月31日危害行为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死者刘俊明,1950年6月17日出生,沾化区古城镇南关村人,共有子女两人,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英之夫王中青无辜将原告之父杀害,王中青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李占英为王中青的监护人,对王中青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夫于2015年6月份已有暴力倾向,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监护责任,因此,其侵权责任不能减轻。同时,庭审中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王中青有财产,因此,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占英承担。死者刘俊明生于1950年6月17日,系沾化区古城镇南关村人,依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因此,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15年=178230元,现原告主张166348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0238/12×6=25119元;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3人3天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为2人3天,即309.33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同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问题的标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776.33元(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5119元+误工损失309.33元=19177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17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花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