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148号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确认送达地址衢州市十里坪戒毒所三大队。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瘾君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原告本以为被告在成家后能痛改前非,然而,直至原告怀孕,被告仍沉浸于毒品之中,对原告不顾不问。2015年3月25日,被告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恶习难改,不顾家庭,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也接受了教育,今后不会再吸食毒品了。原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儿子出生信息。被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另查明,被告林某甲在婚后于2015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瑞安市公安局抓获,并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将近两年,且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晨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