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沈江流与邹吉顺、毕晓兵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江流,邹吉顺,毕晓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江流,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吉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晓兵,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邹吉顺、毕晓兵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本溪市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江流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江流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江流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江流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五元,由上诉人沈江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