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王国强、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敏,王国强,周杰,许建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1462号原告陈志敏,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国强,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周杰,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许建鑫,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志明与被告王国强、周杰、许建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元华于2016年4月13日以其已与被告王国强、周杰、许建鑫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强、周杰、许建鑫���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元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志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60元,由原告陈志敏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