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覃某、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03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龙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原深圳市龙岗区南亚泰达塑料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龙某、覃某于2015年12月15日12时许驾驶粤B×××××蓝色大货车送货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期间,在3号厂一楼看到了有一批废铝材料在旁边堆放,遂临时商量和决定将该批重428公斤的废铝材料放进货车上后,驾车离开现场。两人将铝块以2660元人民币卖到西区龙山五路一家废品店。因比亚迪及时发现被盗,且通过视频监控录像锁定嫌疑人是覃某、龙某,遂电话联系覃、龙两人。覃、龙两人接到电话后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变卖出去的废铝材料购回及送回比亚迪厂。经鉴定,被盗的428公斤废铝材料价值372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谢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窃铝块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频监控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覃某、龙某主动向被害人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等待民警抓捕,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卓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宇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