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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曾新华、杨群英等与熊绍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熊绍华,秦晓芬,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公司,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曾新华,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杨群英,女,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余国英,女,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国亮,丰城市三维法律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114042109432。被告:熊绍华,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秦晓芬,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20003306。负责人:吴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塔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121210069522。负责人:徐木英,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711。负责人:杨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41117883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9021009。负责人:冯前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凡,女,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410624796。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以下简称三原告)为与被告熊绍华、秦晓芬、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共计人民币6892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4日06时22分许,被告熊绍华驾驶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A33**挂由抚州市乐安往丰城市焦坑镇方向行驶,至丰城市丰洛线焦坑镇瑶里村口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横穿道路的由曾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坐曾某2相撞,致熊绍华受伤、两车受损、曾某1和曾某2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绍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曾某2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赣A×××××重型牵引车、赣A33**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晓芬,分别挂靠在被告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由挂靠单位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熊绍华系被告秦晓芬雇佣司机。原告曾新华系死者曾某2之父、死者曾某1之子;原告余国英系死者曾某1之妻;原告杨群英系死者曾某2之母。死者曾某1、曾某2生前分别为非农业和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0月9日,被告熊绍华与死者曾某1、曾某2家属在交警和当地镇政府组织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熊绍华赔偿死者曾某1、曾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56000元,赔偿金到位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熊绍华的刑事责任;熊绍华于2015年10月6日下午之前支付死者曾某1、曾某2家属60000元,10月9日之前支付440000元,余款456000元于保险理赔后付清。同年10月9日,熊绍华向死者家属履行赔偿款50万元。2016年3月2日,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向本院申请放弃对被告秦晓芬、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计人民币11000元、41500元,合计151500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计人民币486365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熊绍华赔偿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计人民币318135元(已赔付50万元);四、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返还被告熊绍华垫付款计人民币181865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履行本协议时一并履行;五、原告曾新华、杨群英、余国英自愿放弃对被告秦晓芬、南昌鑫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南昌乾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10693元,依法减半收取5347元,由被告熊绍华负担;七、本案到此一次性了结,双方当事人不再因本案遗留任何纠纷。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史少华人民陪审员  廖志刚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