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志荣与沈金华、陈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荣,沈金华,陈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21号原告刘志荣,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江雄,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沈金华,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明晶,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刘志荣诉被告于沈金华、陈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荣的委托代理人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金华、陈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12个月。按照协议约定方式,原告交付了上述借款,但两被告仅归还了93,344.30元,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有意拖延,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剩余本金121,806.01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借期利息1,500元;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付以本金121,80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金华、陈明晶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金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金华签署了《保证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沈金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明晶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3日交付借款人;借款期限壹拾贰个月,自本协议签订日起到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48%,按月计息(月利率1.79%),担保费为3%,一次性收取;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每月22日还款18,668.86元;爱投网与深圳前海爱投在线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由后者为爱投网的借款人提供信用评估和借款的最终保证,为此向新借款人收取首次授信费和风险补偿金(居间人代收),此次交易借款人向前海公司支付1%的首次授信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元整,3%的风险补偿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此次交易收取8.6%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借款人同意前述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和交易保证金由居间人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即2013年10月23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人接受转账资金账户:户名沈金华,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古北新区支行;出借人资金汇出及接受还款均采用居间人账户:户名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连支行;借款人除应偿还应还本息外,逾期本息在逾期时间还应按约定利率正常计息,并每天加收0.8%的罚息……。同日,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扣除协议约定的担保费6,000元、首次授信费2,000元、风险补偿金6,000元、咨询服务费17,200元后,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沈金华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68,640元。被告沈金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沈金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已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刘志荣(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出借资金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后被告沈金华仅向原告归还本金78,193.99元及借期利息15,150.31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2016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期利息1,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除协议约定的担保费、首次授信费、风险补偿金、咨询服务费外,上海爱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会员费16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金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在交付本金时已经扣除了主张风险补偿金6,000元、首次授信费2,000元、咨询服务费17,200元、担保费6,000元,被告沈金华也出具了收条,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主张除上述费用外,本金中还扣除了会员费16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曾有过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将已扣会员费计入借款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而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646.01元。针对逾期利息等诉请,被告沈金华在借款时已作相应承诺,现原告主张未超法定利率标准,两被告理应承担以本金121,64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明晶作为被告沈金华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华、陈明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志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21,646.01元;二、被告沈金华、陈明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荣以本金人民币121,64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7元,由被告沈金华、陈明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沐阳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