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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云胜与刘香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胜,刘相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804号原告李云胜,男,1949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玉,女,1959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现住陕西省。原告李云胜与被告刘相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被告刘相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胜诉称:2012年4月18日,李永以在店塔镇三岔路口附近修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李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计付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李永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其妻子刘相玉催要,被告刘相玉推脱不予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相玉与李永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相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李永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刘相玉辩称:我不知道李永和李云胜借款,修店塔镇三岔路的房子是我女儿李艳芬给钱修的,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相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李永则又名李永,生前与被告刘相玉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8日,李永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李永则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李永则未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李永则于2014年9月6日去世。本院认为,原告李云胜与李永则之间自然人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明显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月利率按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永则已去世,被告刘相玉虽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生产,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相玉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相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云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月利率按照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相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