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新邵县。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为了打猎需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湖南省邵东县一男子处以600元购买了一把枪支和一盒子弹。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携带该枪支从湖南省邵阳市区回新邵县,当行驶至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神滩社区的水利局门口时,遇到交警检查摩托车而被当场查获。经物证鉴定:该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认定为枪支,被查获的子弹不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结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及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尹礼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