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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严毅与罗静漪、周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毅,罗静漪,周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77号原告:严毅,男,汉族。被告:罗静漪,女,汉族。被告:周金青,男,汉族。原告严毅诉被告罗静漪、周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静漪、周金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用于周转,当时出具借款凭证均是以两被告名字出具并约定在借款日算起1个月内还清(即:2014年3月18日前归还)。原告出借款项后至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时,原告多次在电话及其找到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经济欠缺为由已无力支付借款,此后一拖再拖、避而不见拒不还款,鉴于被告无偿还之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整;2、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直至被告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静漪、周金青未作答辩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罗静漪、周金青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本人罗静漪(××)借严毅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综合费用20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归还。住址:惠东县××镇××花园××502,借款人:罗静漪、周金青,2014.2.18”。被告罗静漪、周金青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两被告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撤销诉请第三项中关于保全费的承担。经询问原告,原告称被告以养猪场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在XXX将4万元支付给两被告。原告称《借据》所示的“综合费用2000元”系指双方约定1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严毅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静漪、周金青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的内容显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请求,原告称在《借据》中的“综合费用2000元”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借贷双方对利息的计算作出约定,故该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虽原、被告未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两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金青、罗静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青、罗静漪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严毅借款本金4万元及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周金青、罗静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琦书 记 员 林妙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