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崇勤与邓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崇勤,邓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663号原告刘崇勤,男,193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俊生,商丘市梁园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董凯,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崇勤诉被告邓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初宁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崇勤的委托代理人唐俊生,被告邓董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崇勤诉称:2015年2月26日16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乡派出所南200米处,被告邓董凯驾驶苏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崇勤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崇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董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崇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崇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2038元。经查,肇事车辆苏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崇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43元。被告邓董凯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住院天数仅认可19天,营养费认可60天,护理90天。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543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崇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各1份,医疗发票7份,证明原告刘崇勤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崇勤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5、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崇勤因事故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及轮椅费用。被告邓董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邓董凯对原告刘崇勤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崇勤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医疗费用中支出费用为5222.4元与8593.74元的票据无相应的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且发生在鉴定以后,不予认可,如法庭支持该费用,应当扣除医保已支付部分,第一次住院费用也应提供费用清单。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崇勤的医疗费用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伤残鉴定等级偏高我司认可70%,后续治疗费用已经评残,不应当赔付,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主张。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崇勤的伤残鉴定书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是施救费无相应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崇勤的车辆施救费用系正规发票,合理支出,应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刘崇勤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16时1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105国道闫集乡派出所南200米处,被告邓董凯驾驶苏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崇勤驾驶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崇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董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崇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崇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2038元。原告刘崇勤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经查,肇事车辆苏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邓董凯已为原告刘崇勤垫付医疗费用105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邓董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崇勤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刘崇勤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苏A×××××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崇勤的伤残鉴定费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与被告邓董凯分担。原告刘崇勤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320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5年×20%=10853元,护理费按90天(因原告方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不全,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为3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经计算为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6000元,伤残鉴定费依据票据为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车辆施救费400元。原告刘崇勤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崇勤的医疗费3203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共计652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6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467元,被告邓董凯赔偿900元。二、原告刘崇勤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邓董凯已垫付的医疗费用8400元(已扣除应赔偿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及诉讼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崇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元1725元,由被告邓董凯负担1200元,原告刘崇勤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泳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