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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阿西也诉被告陈忠福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马某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6年5月21日,文盲,农民。被告陈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6年10月10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父母包办举行婚礼,未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未生育。婚后半年的一天,因与被告话不投机遭被告的毒打,此后因被告及其母亲看不顺眼原告,多次遭到他俩的殴打并被赶出家门,娘家人送去安家时被拒之门外。最后一次因被告母亲殴打原告,原告报案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革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炉子一台、电烤箱一台、衣柜一件、炕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张、压面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高压锅一件、米饭锅一件等;2、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9月未经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相互拉扯时被告母亲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并于当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应诉及开庭公告,公告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举行婚礼时,被告送彩礼45000元,另送20克黄金首饰;原告的陪嫁物为革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炉子一台、电烤箱一台、衣柜一件、炕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张、压面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高压锅一件、米饭锅一件等。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原告提供的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最后回娘家的时间及原因;3、《人民法院报》公告一份,证实于2016年1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应诉及开庭公告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没有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双方之间不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以同居关系予以对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陪嫁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给原告送彩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陪嫁物作为经济补偿留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陪嫁物:革质沙发一套(一二三式带茶几)、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炉子一台、电烤箱一台、衣柜一件、炕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写字台一张、压面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高压锅一件、米饭锅一件等留归被告所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忠吉审判员  马林祥审判员  孙广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秀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