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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怀国、陈丽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任怀国,陈丽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怀国,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凤,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涧,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王东,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原审原告任怀国为与原审被告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陈丽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任怀国、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涧、原审被告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丽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怀国一审诉称:2014年12月7日11时许,王东驾驶辽AS2T**号轿车,在辽阳市新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美易家广场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原告的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又刮到路边停放的辽K85D**号轿车,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9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8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怀国无责任。原告之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怀国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2,475.00元;误工费227天200元=45,400.00元;护理费199天97.58=19,418.42元;伙食补助费199天50.00元=995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82.00元20年10%=58,164.00元;鉴定费700.00元;病例复印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秀兰(母亲)20,520.00元5年÷4人10%=2,565.00元;精神抚慰金29,082.00元3年10%=8725元;车辆损失费5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8,107.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一审辩称:我给垫付急救费37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辽AS2T**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三方事故,有无责车辆辽K85D**,该车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最高不应超过居民服务业,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应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诉讼费属于保险范围外,不同意给付。被告陈丽凤一审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辽K85D**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1时左右,王东驾驶辽AS2T**号轿车,在辽阳市新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美易家广场西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骑二轮电动车的任怀国相撞,任怀国的二轮电动车被撞后又刮到路边停放的辽K85D**号轿车,导致任怀国受伤。任怀国当即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9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28天。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怀国无责任。任怀国之伤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辽襄鉴(2015)法医鉴字第0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怀国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任怀国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2,475.00元、误工费45,400.00元(原告工资每月6,000.00元,6,000.00元÷30天227天)、护理费19,079.47元(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4,995.00元÷365天199天)、伙食补助费9,950.00元(199天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29,082.00元20年10%)、鉴定费700.00元、病例复印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00元(其母亲高秀兰20,520.00元5年÷4人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事故全责车辆辽AS2T**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无责车辆辽K85D**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任怀国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受收据、鉴定报告及收据、误工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费收据、被抚养人户口本、被抚养人社区证明、休假诊断书、保险单两份,王东所提供的收据及争议双方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东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任怀国相撞,王东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任怀国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王东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任怀国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怀国主张误工费有证据证明,应予支持。任怀国主张的车辆损失,任怀国未提供损失价值的证据,保险公司主张300.00元,可认定为300.00元。任怀国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任怀国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5,400.00元、护理费19,079.47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高秀兰)2,565.00元、车辆损失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王东垫付医疗费379.90元);二、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给付任怀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任怀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1,42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00元、鉴定费700.00元、病例复印费90.00元,由王东承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任怀国的误工时长和护理时长认定过高,不符合标准。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任怀国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无责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未全部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任怀国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王东二审答辩认为:没有意见。陈丽凤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王东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任怀国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故争议的赔偿项目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对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任怀国的误工时长和护理时长认定过高,不符合标准一节,原判决依据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及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的误工及护理天数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一节。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任怀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因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数额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无责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任怀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2,475.00元(王东垫付医疗费379.90元)、误工费45,400.00元、护理费19,079.47元、伙食补助费9,95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58164.00元、鉴定费700.00元、病例复印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任怀国161,406.47元;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给付任怀国12,02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任怀国161,406.47元(原审被告王东垫付医疗费379.90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任怀国12,027.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任怀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上诉人王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