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董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刘某甲(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事先购买并改装的别克商务轿车,先后在311国道温集街上路南、永城市酂城镇酂东村隆泰旅社东侧,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用油管将油箱内的柴油抽进车内水袋内,盗取二被害人柴油650升。经鉴定这650升柴油价值380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永城市公安局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加油记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领条、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假释的(2014)临刑执字第2120号刑事裁定,继续执行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7日对董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五日,与前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常 珉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