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执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执保171号申请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宋爱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盛景园15号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忠忱。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4,657,180.4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大连安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人民币4,657,180.40元的财产(具体财产详见明细);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大连华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土地面积为1529.8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958.51平方米。以上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雨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