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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姬金良诉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金良,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71号原告姬金良,男,1965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61965********,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沭东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孙华坤,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负责人陈立军,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介永,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从志,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金良诉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坤,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介永、马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村民,在村里拥有合法的房屋。2015年1月6日,原告房屋突然遭到被告组织的工作人员、城管人员及其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前未取得相应的征收审批手续,未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被征收前应进行相应的审批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一直推诿,置之不理。二、被告在一方面否认被征收行为的存在,一方面以征收的名义强拆原告的房屋,前后矛盾。原告针对被告所实施的征收执行于2014年8月18日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从未对原告实施房屋征收行为,那被告依据什么拆除原告的房屋。即使原告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作为新沂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下,无权自行拆除原告的房屋。综上,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违法强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一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一张;2、新沂市民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3、北沟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4、北沟动迁安置办公室公告;5、城中村改造新东地块安置补偿公示;6、北沟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8、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房屋是被告组织拆除的。(除照片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2012年11月13日,原告姬金良和陈佃侠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其两个女儿所有,该协议内容自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房屋所有权人自2012年11月13日起为姬金良两个女儿,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二、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前妻陈佃侠于2014年5月15日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交给新东村村委会拆除,该协议主体是陈佃侠和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也是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的。综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陈佃侠和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协议,证明房屋拆迁是依据陈佃侠和新东村村民委员会达成的民事协议进行的,与本案被告无关,与本案原告也无关;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书;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435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房屋的拆迁是依据陈佃侠和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民事协议进行的,不属于行政行为。4、动迁安置付款凭证,证明陈佃侠的补偿款160146元已由村里委托动迁安置办公室发放给陈佃侠。(以上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知情陈佃侠代替原告签字,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拆迁补偿款已被陈佃侠领取,但可以看出该款系被告支出的,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未得到任何补偿。本院对对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动迁安置办公室发布《致被征收户的一封信》,对新沂市黄沭中路东侧、建邺东路北侧房屋实施征收,告知了征收主体、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内容,位于新东村黄沭路二巷2号房屋在此征收范围内。2014年5月15日,陈佃侠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沭东花园作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共计160146元,其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位于新东村黄沭路二巷2号房屋腾空并交新东村委会拆除。2015年1月6日,上述房屋被拆除。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无锡-新沂工业园管委会、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征收行为;2、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位于新东村黄沭路二巷2号房屋违法,并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014年11月14日,新沂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新行复字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4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毁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陈佃侠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北沟镇新东村黄沭路二巷2号房屋归其两个女儿所有;该协议内容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和陈佃侠于2012年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涉案新东村黄沭路二巷2号房屋归两个女儿所有,因此原告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原告前妻陈佃侠与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自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房屋安置、补偿及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新东村委会拆除等,后房屋依协议约定被拆除,而非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将被拆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金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沈克洋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