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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义翔、秦秀兰等与王广太、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王广太,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44号原告:丁义翔,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原告:秦秀兰,女,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翟书红,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东阿天天超市职工,住址同上。原告:丁某1。原告:丁某2。原告:丁某3。以上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翟书红,基本情况同上。系丁某1、丁某2、丁某3之母。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太,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鲁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宗林,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文,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名人苑1号。负责人: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诉被告王广太、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书红及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焕成、杨海宽,被告王广太和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宗林、刘玉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共同诉称:2015年8月11日22时28分许,姚立军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亲属丁某4及其他两人李名海、贺怀中,与王广太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亲属丁某4及李名海、贺怀中死亡及姚立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丁某4和李名海、贺怀中无责任。王广太所驾肇事车辆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我方与姚立军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我方放弃对姚立军及姚立军所驾车辆所有方山东聊城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告王广太和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形。根据案发时监控录像显示,王广太驾驶鲁P×××××大型普通客车沿庐山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车辆一直在保持着低速行驶,最高时速仅为58km/h。当驾车行驶至黄河路口处时,王广太对道路左右两侧行车情况进行了仔细观察,并做出了换挡减速的动作,将车速降至35km/h。另外,《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70104098)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的鉴定意见,也证明了王广太驾驶的车辆在沿庐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处时一直保持在低速行驶。姚立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关规定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超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撞击在鲁P×××××客车的中后部,其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故王广太驾驶鲁P×××××普通客车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情形,车辆驾驶人王广太及车辆所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李名海、贺怀中,丁某4明知姚立军已饮酒,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车辆驾驶人王广太及车辆所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但作为国有大型化工企业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在原告亲属丁某4因事故死亡后,向死者家属交付了27000元作为死者的丧葬费用,应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去除我公司已交付的27000元。综上,车辆驾驶人王广太及车辆所有人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和王广太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王广太驾驶的鲁P×××××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关于事故责任,我公司与王广太和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我方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认为王广太无事故责任。三、因该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时,应预留份额。四、王广太应出具驾驶证的相关证明,否则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受害人在本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2时28分许,姚立军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亲属丁某4及其他两人李名海、贺怀中,在聊城市高新区黄河路庐山路路口处,与王广太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姚立军驾驶的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丁某4、李名海、贺怀中死亡及姚立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姚立军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起主要过错作用,确认姚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太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起次要过错作用,确认王广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立军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山东聊城九阳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姚立军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姚立军借用该公司的车辆,姚立军具有驾驶证。王广太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系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王广太系该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王广太执行职务中,王广太具有驾驶该事故车辆的合格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死者丁某4,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生前系东阿县第一运输公司客车驾驶员,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商业街200号,身份证号码:。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8月12日3时55分。丁某4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如下:父亲丁义翔、母亲秦秀兰、妻子翟书红、长女丁某1、次女丁某2、儿子丁某3(均为本案原告),除以上六人外,丁某4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因丁某4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014.92元、死亡赔偿金71800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569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8.45元(按3人,5天,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以上共计766012.37元。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丧葬费27000元。另查明,因李名海、贺怀中在该事故中死亡已分别诉至本院,而为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预留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预留了41116.85元;为本案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预留了186894.76元。在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姚立军现未诉至法院,且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不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与死者丁某4的关系证明、居住地证明、医疗费单据、丁某4的死亡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被告王广太和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份、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7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姚立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4无事故责任。对王广太、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提事故责任异议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查明的原告因丁某4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王广太对原告的损失赔偿30%为宜,但因王广太系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中,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替代王广太承担。根据王广太驾驶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预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30%(不超过预留份额186894.76元);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0%;对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27000元,应一并计算。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1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31116.85元,共计50131.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6894.76元;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172.89元(×30%-186894.76元)、丧葬费7869元(26230元×30%)、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7.54元(1758.45元×30%),共计27869.43元(已支付27000元,余869.43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0131.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死亡赔偿金186894.76元;三、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27869.43元(已支付27000元,余869.43元未付);(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要求被告王广太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丁义翔、秦秀兰、翟书红、丁某1、丁某2、丁某3承担600元,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