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定安因与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定安,刘林静,王成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定安,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蒋旺,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林静,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刘定安因与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定安的委托代理人黄辉、蒋旺,上诉人刘林静以及刘林静、王成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欧凌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林静系株洲市石峰区康居门窗厂经营者。2013年4月22日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株洲市石峰区康居门窗厂签订了《中瑞·曼哈顿二期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由株洲市石峰区康居门窗厂承接中瑞·曼哈顿花园7-12栋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的制作、安装等承揽工程。二被告均陈述该工程系二人合伙承接。该合同约定了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2013年5月15日,被告刘林静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定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款由刘定安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直接打款到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株洲分行)作为中瑞曼哈顿二期’广源’铝合金门窗工程材料推介诚意金,此款由刘林静按合同收回。补充,此款由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开据的伍拾万元整收据由刘定安保管。”同日,二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今由刘定安处(芦淞区华丽装饰行中国银行,刘定安个人账号6216667500000454453)向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株洲分行(账号4326390000180100007080)打款伍拾万元整(材料实力证明金),无论在何状况下由王成明全权全责于2013年6月底,因故工程未做成或2013年10月底(正常施工),收回金额归还刘定安,并自愿以王成明住宅作该行为信誉保证(详见房产证,国土证复印件)。”原告之子代被告在该承诺末尾签名表示同意。2013年5月17日,以株洲市芦淞区华丽装饰行(供货商,系原告经营)为甲方,株洲市石峰区康居门窗厂(承包商)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以工程代销材料,双方配合承接湖南中瑞房地产开发公司曼哈顿二期铝合金制作工程。乙方以工程形式推介广源铝型材在该工程中使用,甲方以工程价供货乙方,甲方为唯一供应商;甲方向开发商支付伍拾万元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此款由乙方向开发商按合同收回。同时产生的资金利息(一分每月,免计一个月)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即5000元每月,在工程材料中抵扣体现;甲方支持垫资给乙方肆拾万元以内,该工程材料款,超过部分按一分月息计算;租用甲方厨房设备按捌元每平方米(含水电)计算;甲方应保障型材品质并按约供货,由甲方供货因素影响工程进度其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型材以乙方验收合格为准。被告刘林静、被告刘定安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8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刘林静与王成明合作因曼哈顿二期铝合金工程欠刘定安总货款594456元事实。另外欠押金50万元整;此押金50万元,乙方承诺将于8月17日之前退还给刘定安25万至30万元;8月31日之前原告将付给刘定安货款50万左右;约定押金50万元免息一个月,之后按1分月息计算利息。2013年9月30日,原告刘定安作为乙方,被告刘林静作为乙方,被告王成明作为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内的厂房及铝合金门窗加工设备。该厂房及设备仅用于乙方加工曼哈顿二期工程的第8号栋铝合金门窗加工使用。厂房设备按捌元每平方米(含水电)计算,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即合计乙方要支付壹万陆仟元租金给甲方,该款项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二、甲方于2013年5月15日替乙方支付其所承包的曼哈顿二期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此款由甲方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入曼哈顿工程开发商湖南中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乙方同意从2013年6月15日是起额外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给甲方。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伍拾万元保证金及其相关利息还给甲方。三、乙方于2013年8月20日起支付甲方材料款的利息,其中叁拾万材料款免息,超过部分材料款(超过部分194456元)按一分月息计算。乙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材料款及产生的利息全部支付给甲方。四、乙方于2013年9月16日已支付甲方货款20926元。五、于2014年1月1日起,所有款项(包括应付金额、保证金、欠款、厂房租金及所有款项产生的利息),全部按三分月息计算,并且追加违约金二分月息(即利息为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每月)。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以上欠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4日,刘林静、王成明与刘定安对账后(对账单由二被告签名),又达成一份《付款与供货协议》,确定刘林静欠刘定安货款、保证金现金、租金及相关利息共计人民币1097277元,并约定了后期供货条件。同日,刘林静还向刘定安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明确刘林静欠刘定安保证金50万元,材料款及利息款597277元,其中利息134676元(其中保证金利息计算2013年为1分每月,2014年为2分每月)。并约定自签订合同之后利息计算方式为保证金50万元利息为2分每月,其他欠款597277元利息为1分每月,直至付清全部欠款。此款刘定安有权随时追回。2014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一批材料,由刘林静签名并注明了“货提未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材料,由刘林静签名确认,并注明“本单货已提(留400支压线)未付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经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已对账,被告已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且双方还达成了《付款与供货协议》,故可以确认二被告至2014年6月24日止尚欠原告保证金50万元,货款、租金及利息597277元,其中租金16000元,利息134676元。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90000元,故尚欠货款256601元,租金16000元,保证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72601元。被告在2014年6月24日后又在原告处提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总价格,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双方对于欠款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则欠款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但2014年6月24日结算中确定的134676元利息不再计算复利。另被告提出原告供货存在超厚,或者不按时供货的违约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林静、王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定安支付货款256601元,租金16000元,保证金500000元、至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134676元,以及欠款利息(所欠货款、租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保证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定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3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531元,由原告刘定安承担人民币3531元,被告刘林静、王成明承担人民币16000元。一审宣判后,刘定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字认可的《付款与供货协议》已注明提货的价格,根据《出仓磅码单》和《成品出库单》上的货物品种及数量可以确定上诉人新欠货款金额为98429.6元,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总价格,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误,请求:1、判决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第一项之外另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98429.6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从提货当天开始算);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刘林静、王成明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定安的上诉。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上诉称,1、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工程价供货给乙方,甲方提供40万元的货物给乙方垫资,型材以乙方验收合格为准,双方结算时限为工程验收交付。但上诉人刘定安利用上诉人刘林静进入实际施工、资金材料短缺,不断以拖延、推诿、不配套发货等手段造成工程滞,并乘人之危一步步逼迫上诉人违背最初的《协议书》所约定的垫资垫货、按工程价结算的基本原则;上诉人还以超厚型村代替约定标准型村供货,增加上诉人增加成本;2、一审程序违法。证人到庭却不让其出庭;上诉人申请通知刘定安到庭接受询问,法庭不同意,阻碍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未查明以“工程价”结算的核心事实;3、上诉人刘林静在《欠条》、《供应明细表》、《对帐单》上反复注明是往来帐目,上诉人对供货种类、数量、时间、价格及货款本息计算等作出声明和异议,上诉人如果不签字,被上诉人刘定安就停止供货,而且2014年6月24日的《付款与供货协议》明显不公,属于可以撤销的情形;4、被上诉人以超厚铝村代替标准材料是违背诚信的严重问题,导致上诉人遭受50万元的巨大损失,上诉人提供了包括监理公司的《施工材料现场签证单》上诉人签发给被上诉人刘定发的《华丽公司铝村订货单》、《告知函》、广源铝业《型材目录》、证人证言以及材料超厚造成的损失计算等多份证明,一审予以否认有悖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刘定安答辩称,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程序合法,不存在发回重审情形,请求驳回刘林静、王成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申请邓义、李凤义出庭作证,拟证明1、证人按时到庭,但一审法庭没有让其入庭作证;2、被上诉人不按时供货、不配套供货、不按约定标准(以超厚材料代替标准材料)供货等,导致窝工、误工、用料增加等;3、被上诉人以不按时供货等手段违约催逼货款、变更协议并导致窝工、误工损失巨大。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刘定安质证认为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2、证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有帮证和做伪证的可能。对证人邓义、李凤义的证言本院审核认为,本案双方的供货已经对帐确认,证人所证明的材料超厚的问题,因上诉人刘定安提供的铝村,上诉人刘林静已经实际使用,且双方已经对帐确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铝材超厚导致成本增加以及拖延供货的损失并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2014年6月24日的《付款与供货协议》及欠条是否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本案欠款金额认定的依据。2、上诉人刘定安主张2014年6月5日和9月20日的两笔货款98429.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焦点1、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刘林静在《铝合金门窗供应明细》及《曼哈顿工程借款等利息对帐单》签字后,向上诉人刘定安出具了《付款与供货协议》及《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林静在该协议及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按该协议和欠条中明确的欠款金额核算上诉人刘林静尚欠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林静称该明细表中的价格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价”、该协议及欠条均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铝材超厚增加成本以及拖延供货造成损失的理由,因上诉人刘林静对铝材的重量在对帐时予以签字确认,铝材也已经实际使用,且对予损失也未提出反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上诉人刘定安要求按2014年6月24日对帐时确定的铝材大、小料的价格计算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9月20日的两批货款。经查,本案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刘定安按“工程价”供货给上诉人刘林静,但未明确具体的单价,故2014年6月24日对帐时在“铝合金供应明细”中确定的价格只能对之前的铝材供应价格有约束力。因上诉人刘定安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价”的具体金额,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刘定安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上诉人刘定安负担2263元,上诉人刘林静、王成明负担104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