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争艳,女,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军,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县城东经济开发区。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集团)与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际华集团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秦商初字第17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齐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同年11月18日,被告齐星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辖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方争艳、刘金,被告齐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磊、张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际华集团诉称,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煤炭,被告验收后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共计供应了14988.6吨煤炭,结算总金额为7400225.13元,被告收货后至2015年4月3日,只给付原告货款1454711元,尚欠5945514.13元未给付,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去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称目前资金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起每月30号前向原告分期支付煤款59万元,至2016年1月30日前将货款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协议,至今只给付了68万元。无奈原告只得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3日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68万元,但被告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齐星公司支付货款5265514.13元;2、被告齐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83770.72元(以5265514.13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以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3、被告齐星公司赔偿损失186781.12元(其中律师费1600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26781.12元);4、被告齐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齐星公司赔偿损失207138元(其中律师费160000元,交通费及差旅费47138元)。被告齐星公司辩称,对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损失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XJT/02-MTHT-2014-046号《煤炭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同时合同中对煤炭的价格、验收、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收到煤炭后向原告出具材料过磅单。2014年3月11日至3月2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材料过磅单218张,煤炭总重量共计14988.6吨。同年3月20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入厂煤结算单9张,入厂煤炭总重量共计14972.07吨,煤款共计7400225.13元。同年3月21日至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张金额共计7400225.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同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同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QXJT/02-MTHT-2014-046的煤炭采购合同,现就该合同项下的明细账目予以核对。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3月3日;交货时间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4日;实际交货数量14988.6吨;结算数量14972.07吨;结算金额7400225.13元;开票时间3月、7月;开票金额5511448.78元、1888776.35元;付款时间2014年7月11日;已付款金额826000元;未付货款金额6574225.13元。请贵司对上述信息核对无误后予以盖章确认并回传至我司。被告在该对账函下方盖章确认。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刘金律师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共计供应了14998.6吨煤炭,结算总金额为7400225.13元,被告收货后至今只给付原告货款1154711元,尚有6245514.13元未予给付,致使原告经济受损。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去人去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大部分货款,鉴于此,本律师致函被告,请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同年4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因煤炭买卖合同甲方所欠乙方煤款5945514.1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方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煤款59万元整,分10个月还清乙方货款,并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将余款635514.13元全部付清。第二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必须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如甲方未能按时按期还款,乙方有权将甲方欠乙方剩余的所有货款一并诉上法庭,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所有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9万元;于同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于同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尚欠货款5265514.13元。同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4月4日所签还款协议,因我公司5、6月份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贵公司5、6月剩余欠款109万元及7月份欠款59万元,共计168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的应还款项,我公司承诺于每月30日前向贵公司足额支付。如我公司未按时付款,我公司愿承担违约责任,就所欠贵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向贵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贵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采购合同》、材料过磅单218张、入厂煤结算单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催款通知书、对账函、律师函、协议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一份。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刘金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同年3月29日,原告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是后补的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原告律师也早已介入本案。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回单三份证据时间不相符合,且发票及银行回单均是开庭后原告虚假制造的后补证据。原告还提供差旅费消费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至被告处催款产生的差旅费共计47138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案件所花费的费用,都是普通发票。其次,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双方存在协商付款和货款数额属于正常的业务行为,不应当计入损失当中。即使存在损失的话,也应当是在承诺书的时间之后所产生的损失,不包括起诉以后产生的相关的差旅等费用。起诉后双方都应按照法院审理的时间和操作来,至于原告单方面花费差旅来主张权利的,是原告自身行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协议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煤炭,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5265514.13元,被告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65514.13元并根据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标准,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自2015年4月份开始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煤款59万元,但2015年5月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部煤款,故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均为开庭后原告虚假制造的后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虽然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律师费发票的时间在开庭日期之后,但该律师费用为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律师费计费方法符合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收费标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之后,依然多次至被告处催款,扩大了相应的损失。且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并不能证明所产生的差旅费是向被告催款所必然产生的相应费用,故本院酌情将差旅费调整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货款5265514.13元及违约金(该款违约金以5265514.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三、被告邹平齐星开发区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支付差旅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际华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2元,由原告际华集团负担5333元,被告齐星公司负担4871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 竞人民陪审员 谷建华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