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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X甲诉被告刘X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甲,刘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刘X甲,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襄汾永固乡永固村村民。委托代理人李莉,襄汾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乙,男,汉族,1968年4月30日生,襄汾永固乡永固村村民。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现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X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8年11月11日生育一子刘一X,现在太原打工;199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刘二X,现在北京打工。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14年以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9年之久,期间夫妻和睦,生儿育女,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系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应正确认识,理性对待,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甲与被告刘X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运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郑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