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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邹书喜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书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599号罪犯邹书喜,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梅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书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邹书喜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三刑终字第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罪犯邹书喜曾于2013年1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邹书喜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邹书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书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5.46分。罪犯邹书喜户籍所在地的贵州省施秉县村民委员会、贵州省施秉县司法所、贵州省施秉县民政局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书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书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