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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学钧与周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学钧,周龙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学钧委托代理人王祥华,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龙美委托代理人蒲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学钧因与被上诉人周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双方因借贷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但被告认为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原告认为本案中其主张的债权即为被告认可的2012年向被告出借的2万元借款,但原告并未提交借据、欠条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2万元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学钧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吴学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盘法民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龙美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2万元的借款关系,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确已经了结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龙美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可于2011年2月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现金,但已于2012年5月份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并重申:1、书信四封,欲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2015年2月23日由碧鸡派出所民警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欲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向上诉人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信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询问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仅能说明双方的观点,而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上诉人主张在归还借款后收回借条销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偷走借条,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结清债务后取回借条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和交易习惯,而上诉人除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外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取回借条,故在上诉人不能出示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清,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20元(吴学钧预交),由上诉人吴学钧承担。审 判 长 金 馨审 判 员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