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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万晓与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党杰、郄素琴、郄素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万晓,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党杰,郄素琴,郄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万晓,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5817013-4。委托代理人郝瑞光,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银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杰,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郄素琴,女,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郄素平,女,现住址同上,系党杰妻子。上诉人于万晓为与被上诉人河套农商行、党杰、郄素琴,原审被告郄素平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万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光、王爱,被上诉人党杰,被上诉人郄素琴的委托代理人何宏风,原审被告郄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于万晓与第三人郄素琴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1日经临河区法院判决离婚。郄素琴与郄素平系同胞姐妹。2011年10月13日,于万晓与党杰、郄素平、第三人郄素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临河区北环办胜利南路西侧、丁二旦烘炉北侧的二层楼房属于于万晓和郄素琴共有;二、党杰、郄素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于万晓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党杰、郄素平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河套农商行借款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因党杰、郄素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河套农商行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党杰、郄素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8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3.2‰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8‰支付利息。二、被告党杰、郄素平以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6月3日,于万晓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5)临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且判令党杰、郄素平以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作抵押的担保行为无效。庭审中,于万晓自认其于2014年向临河区法院递交执行申请,要求党杰、郄素平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于万晓,党杰、郄素平,第三人郄素琴均认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一直登记在党杰、郄素平名下至今。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党杰、郄素平将涉案房屋(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向河套农商行设立抵押时,河套农商行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获知当时抵押物登记在党杰、郄素平名下。2012年12月24日,房管部门为本案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核发了抵押登记证明书。抵押设立后,河套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党杰、郄素平发放了贷款80万元,该项债权依法成立,应认定河套农商行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河套农商行对本案抵押物物权登记存在的瑕疵并没有过错,且其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抵押登记机关亦按正当程序为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予以公示。故,河套农商行对本案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于万晓在(2011)临民初字4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于万晓的撤销权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万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于万晓负担。上诉人于万晓上诉称:1、“确权在先”,“抵押在后”无效。上诉人的房屋确权时间在先,将房屋抵押给他人的时间在后。从判决生效时,上诉人就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本无需登记。抵押在后是违法无效的,在同一标的物的权利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在先的权利。2、被上诉人党杰与其“抵押权人”将已确权给上诉人的房屋设定为借口抵押,明显地存在恶意,此行为属于法律所指的恶意串通行为。3、本案所涉房屋,2011年上诉人要求党杰、郄素平往回变更产权证,党杰和郄素平不配合,上诉人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争议房屋属上诉人和郄素琴共有。上诉人一直居住该房,对房屋不但享有所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仅仅是尚未过户,“两证”还登记在党杰、郄素平名下。4、党杰将不享有所有权、不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房屋设定抵押,应当认定该抵押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套农商行答辩称:河套农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因善意取得产权证号为临房字第1309**号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审判决公正、合法,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党杰答辩称: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我名下。被上诉人郄素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郄素平答辩称:同党杰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金川信用社,抵押期限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2月15日党杰、郄素平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党杰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2月17日党杰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2年12月24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并同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商业银行金川支行,抵押期限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5日党杰、郄素平与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金川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党杰借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5日党杰与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金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本院认为:2011年1月26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党杰借款1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于万晓与党杰、郄素平、第三人郄素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故在于万晓提起物权确认之前,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的房产已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川信用社系合法的抵押权人。2012年12月24日,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的房产在房管局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并同时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党杰借款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金川支行。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为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变更为8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该80万元借款系100万元借款的转贷,抵押权人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仍系同一抵押权人,故2012年12月24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减轻了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未新设或加重房权证号临房字第1309**号房产的抵押担保责任,巴彦淖尔市河套农村商业银行金川支行系合法的抵押权人。综上,上诉人主张2012年12月24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担保行为无效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于万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