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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英与黄士春、黄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英,黄士春,黄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261号原告罗英,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黄士春,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黄宜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翼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英诉被告黄士春、黄宜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英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世春、黄宜祥赔偿原告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7,753.88元;2、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黄士春、被告黄宜祥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英,被告黄士春,被告黄宜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黄宜祥于2015年6月2日19时30分驾鄂A×××××6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南京路与铭新街交汇处,适遇原告罗英骑行武汉A75669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因被告黄宜祥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罗英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宜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英无责任。二、原告罗英的治疗经过:原告罗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自当日起至2015年6月7日住院治疗5天,自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治疗6天;住院治疗共计11天。三、法医鉴定结论及法医鉴定费垫付情况:2016年1月2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英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元或据实赔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罗英垫付。四、肇事车辆信息及该车投保情况:鄂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黄士春所有。被告黄宜祥系被告黄士春之子,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人为被告黄宜祥。被告黄士春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间均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商业三者险买了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五、垫付费用情况:原告罗英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住院费发票、门诊诊断证明单、门诊收费凭据、住院清单,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043.88元。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长航医院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对2015年6月2日门诊收费凭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罗英当庭表示该门诊费发票已经遗失,无法补充提交。经核实,原告方所能提交的现有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297.35元。被告黄宜祥提交住院费发票,证明其为原告罗英垫付住院费1,862.02元。原告罗英及被告黄士春、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六、误工收入情况:原告罗英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罗英系武汉华科特缆电缆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3,400元,于2015年6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未上班。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并未提交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且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没有在误工证明上签名或盖章,所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七、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原告罗英提交车辆维修费收据及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520元及拖车费用100元。被告方对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提交正规拖车费发票而并非定额发票以证明其拖车费用;对车辆维修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维修费用没有经过定损及相关财损鉴定,无法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经当庭询问,该电动车行驶证所登记的所有人并非罗英,原告罗英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以证实该电动自行车归其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罗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用,由于原告罗英所提交的票据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罗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八、其他必要情况:原告罗英提交法律咨询代书费发票,证明原告方花费代书费情况。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结果原告罗英与被告黄宜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宜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英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黄士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罗英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59.37元、营养费165元(1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80.64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误工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365天×60天)、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4,002.59元。原告罗英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罗英赔偿12,502.59元。又因被告黄宜祥为原告罗英先行垫付1,862.02元,为减少双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黄宜祥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罗英12,140.57元,返还被告黄宜祥36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英各项损失共计12,140.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黄宜祥362.02元;三、驳回原告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邮寄费80元,共计450元,全部由被告黄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金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