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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与被告马振洋、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马振洋,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王花珍,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安闪闪,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高毅轩,男,201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王花珍。法定代理人安闪闪,系原告高毅轩的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振洋,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李延昭,男,系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51398-6。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长乐路路北。法定代表人李卫华,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小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坤,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555444-3。住所地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村。法定代表人张建献,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性,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733878347J。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法定代表人乔相鸣,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青章,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与马振洋、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珍、安闪闪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马振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昭,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小乐、赵坤,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性,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青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诉称:2015年9月29日,三原告的亲属高玉龙到潭头镇古城村旧祖路与卢潭路交叉口为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安装道路指示牌,在吊装指示牌过程中,因被告马振洋操作不当,吊臂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高玉龙(又名高三星)触电身亡,另外两名干活人受伤。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和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作为高压电路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损害赔偿责任,除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补偿费用外,其他被告至今分文未予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683691.37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三星户口薄复印件一份5张。证明原告王花珍系高三星母亲,原告安闪闪系高三星妻子,原告高毅轩系高三星孩子,高三星因触电不幸身亡,原告系高三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主体适格。2、张瑜、王永亮证言各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高三星租用被告马振洋的吊车安装指示牌,马振洋在操作吊车时违规操作不使用绝缘吊带,致使吊臂触碰到高压线,导致高三星不幸触电身亡,马振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应承担高度危险损害赔偿责任。3、栾川县潭头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高三星触电后经抢救无效身亡,原告方支付抢救费用714.47元。4、租赁协议1份、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北居委会证明1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栾川县启蒙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12年开始在栾川县城租房居住生活,高三星经营玉龙广告装饰部,孩子也在县城幼儿园上学,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高三星户口薄复印件1份5张。证明高三星要承担扶养义务的高毅轩身份信息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马振洋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马振洋不存在违规操作,因此不应对高三星的死亡承担责任,被告马振洋与高玉龙是雇佣关系,不是租用关系,马振洋不承担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被告马振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三份、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9月28日马振洋为高玉龙拆完旧指示牌,继续为其安装新指示牌,马振洋是基于高玉龙所说停电的事实才到现场施工,马振洋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2、事发现场视频吊车图片。证明被告马振洋在当天操作吊车过程中没有过错,吊车并未与高压线接触,马振洋不存在过错。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将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人并非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受害人明知有高压线情况下,仍违法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应自行承担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的请求。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地方水电购销合同一份、水电站并网调度协议一份、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案发地涉及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及经营者为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并非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没有过错,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的高压线均按规定设置,且高于国家标准,原告家属在施工时未通知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高三星在施工时存在过错。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洛阳市大地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的高压线设置高于国家标准,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发票复印件。证明该起事故给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辩称: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5日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振洋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①②③不认可,对当事人的租房协议认可,对证据4中的④⑤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抚养人应当计算高毅轩一个人。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和证据4同马振洋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2的第④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①不认可。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认为自己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马振洋、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涉案关键人员死亡,该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①②③④符合证据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相关单位加盖印章、出具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振洋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证人纯系道听途说,无法与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发时的视频,但无法证明事故原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9日,本案受害人高三星受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指示在潭头镇古城村旧祖路与卢潭路交叉口安装道路指示牌,在安装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高三星不幸身亡。在该事件中被告马振洋系吊车操作者、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系涉事电网的管理者、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系涉事电网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事发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260000.00元,另查明事发当天原告方支付高三星抢救费用714.47元。自2012年开始原告方及受害人均在栾川县城生活,且生活来源于城镇,所以高三星的死亡赔偿金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487829.00元;丧葬费为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233.67元×6个月=19402.02元;被抚养人高毅轩3周岁,高毅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18周岁-3周岁)÷2人=117945.9元。现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支出共计683691.3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三星触电身亡后,其近亲属有权取得高三星死亡后的各项赔偿。高三星近亲属主张的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杂费50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费用现实中确实存在,法庭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租水晶棺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符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高三星的抢救费用714.47元、死亡赔偿金487829.00元、丧葬费19402.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945.9元。综上高三星近亲属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78891.39元。被告栾川县重渡沟风景区有限公司因指示有误,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具体赔偿原告方26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高三星作为工程承揽方,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其余三被告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678891.39元-260000.00元)×50%=209445.70元。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分别为涉事电网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该起事故中未尽到管理义务,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209445.70元10%=20944.57元,剩余40%的责任,即209445.70元-20944.57元=188501.13元应由被告马振洋赔偿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188501.13元。二、被告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20944.57元三、驳回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00元,由原告王花珍、安闪闪、高毅轩负担3400.00元,马振洋负担3000.00元,河南省天源水电有限公司和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共同负担400.00元。(四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涛审 判 员  王根虎人民陪审员  任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