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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强与马忠祥、李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马忠祥,李彦华,杨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134号原告:丁强,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马瑶,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祥,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彦华,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仙,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丁强与被告马忠祥、李彦华、杨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忠祥、李彦华、杨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5万元、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马忠祥、李彦华、杨仙因资金紧张,委托原告代为偿还被告杨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万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马忠祥,被告马忠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尽快偿还。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银行回单二份。证明2015年3月25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代为偿还被告杨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1000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马忠祥、杨仙代偿被告杨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万元的事实;2.2015年3月28日,被告马忠祥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并保证尽快偿还。证据三、户籍信息三份、结婚证一份。证明三被告的户籍住址及被告马忠祥与李彦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马忠祥、李彦华、杨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马忠祥因资金紧张,委托原告代为偿还由其使用的被告杨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5万元。同年3月28日,被告马忠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紧张,将本人使用的杨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委托由丁强代还款伍万元整。今天由于信用卡本身的原因,这笔伍万元还款无法刷出还给丁强,我只能将此卡从丁强手中拿回到银行查找原因以后,将这笔伍万元还款还给丁强”。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马忠祥与被告李彦华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仙将信用卡借给被告马忠祥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即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被告马忠祥首先与被告杨仙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马忠祥无法偿还上述借款,遂申请由原告丁强代为清偿。在原告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代偿约定后,原告即成为被告马忠祥新的债权人。现因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代偿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代偿日即2015年3月25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8月25日(50000元×6%÷365天×519天=4266元),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忠祥与被告李彦华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忠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在无据证实该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属于马忠祥应一方清偿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彦华应与马忠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仙并无与原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并非合同相对方,代偿款项的实际受益方也不是杨仙,故原告对杨仙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忠祥、李彦华、杨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忠祥、李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强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66元,共计54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63元,由被告马忠祥、李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淑芳人民陪审员  艾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