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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阳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星,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彭久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紫娴担任记录。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明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原告阳某某姐弟等5人前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终审判决书有关事宜进行咨询,但无人理睬。原告阳某某给案件承办人即被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说这个案子不归他管,随即挂了电话。18时左右,原告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门处碰见被告刘某某,原告拿着判决书向被告咨询,刚说了两句话,被告就动手打原告,还用手紧紧掐住原告脖子,口出粗言谩骂原告。原告亲属马上报警,后原告到永州市零陵区中医医院就诊,医院诊断结论: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055.2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鉴定聘请书,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询问笔录中明确写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自己在笔录中承认其对原告动了手,该殴打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伤,所有才要进行鉴定;2、门诊病历,拟证实原告因被告的殴打,头、面部、颈部有软组织挫伤;3、原告受伤的照片,拟证实被告对原告殴打的当天,原告的弟弟给原告拍了照片,当时原告的面部有浮肿,颈部有掐痕;4、门诊收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16张、诉讼费票据1张、律师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花费医药费55.2元,交通费1047.1元,诉讼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其中的受案登记表只能证明当时发生了纠纷,并不能证实原告受到了损害,阳某某的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其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阳芳开在询问笔录中所做的陈述与阳某某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阳芳开说被告打了原告一拳,而阳某某却说被告打了其一巴掌,且阳芳开系原告阳某某的弟弟,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够,被告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客观事实一致,无异议,出具鉴定聘请书不能证实有损害事实存在;对2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的诉请中没有律师费,该票据与本案无关,医药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中心医院买了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损害事实发生,火车费票据有部分是纠纷发生以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有部分汽车票的目的地不是永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害事实不存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只是陈述被告打了原告的事实,原告的弟弟作为原告的亲属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另原告提供的照片上,也未发现原告的脸部有浮肿的地方,且原告及其弟弟在被告是打了原告左脸还是右脸这一重要事实上始终未达成共识;第二,原告的诉请以及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其前夫财产纠纷一案,其终审判决是依法经过了被告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做作出的,原告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且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就此事亲自接待了原告;第三,原告在被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在被告单位拉横幅损害被告名誉权,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一行五人到被告所在单位闹访,被告所在的民一庭庭长就原告的闹访进行了接访,并作了解释、说明,原告一行人对被告进行围攻的事实;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吴昭明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其就原告一行人的闹访进行了劝说接待,对判决进行了释法明理,并告知原告若不服判决,应依法定程序申诉,不能对被告个人有过激行为,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3、事情经过,拟证实原告一行人围攻被告,撕破了被告的衣服;4、影像,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拉扯横幅进行闹访,民一庭庭长对原告进行接访的事实;5、照片,拟证实原告撕破了被告衣服的事实;6、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拉扯横幅进行闹访,损害被告名誉权的事实;被告单位对原告的闹访进行了接访;原告一行人围攻被告的情形。原告阳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系被告所属单位出具,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事发当天下午三点在被告单位拉横幅是事实,被告单位接了访也是事实,围堵被告是发生在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因被告打了原告,被告一直想走才会把被告的衣服撕破;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6号证据部分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阳某某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6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其弟弟阳芳开的证言证实被告打了原告,但其陈述的看到被告打原告的距离及打人的方式与原告本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且阳芳开系原告的弟弟,两者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供的1-6号证据反映的是当时的客观情况,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系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原告阳某某与其前夫熊湘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熊湘德不服,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刘某某在该案中担任审判长,并是该案的主审法官。经审理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有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道县人民法院重审。道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再次做出判决,熊湘德仍不服,又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刘某某仍是该案的审判长,但不是该案的主审法官。该案审理后,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二审判决。原告阳某某认为该二审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30日上午到被告所在单位电话联系到被告,要求当面咨询二审判决相关事宜,交谈过程中,原告使用了“我在你家楼下”、“我知道你家住哪里”等带有威胁性质的言语,被告听后很生气,以没有时间且不是原告要咨询案件的承办人拒绝与原告面谈。当天下午,原告在被告所在单位拉出带有“贪官刘某某乱判”字样的横幅,被告单位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随即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并告知其可以选择申诉等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天下午六点钟左右,被告在回家的路上,被原告拦下要求答复其与前夫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相关问题,并扯住被告的衣服不让其离开,被告用手试图将原告推开,后双方被赶到的法警分开。不久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并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双方纠缠过程中,被告衣服前后均被原告扯烂。现原告以被告作为合议庭审判长直接改判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撕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以证明原告发生损害事实的证据单一,只有原告的弟弟阳芳开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病历、照片、受案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等都不足以认定原告发生损害的事实,而阳芳开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本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对整个事件的发生是存在过错的,原告称被告作为审判长的合议庭直接改判其判决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在原告阳某某与其前夫熊湘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终审判决中,被告刘某某不是案件的主审法官,该案的最终判决内容是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原告对判决不服,完全可以通过申诉等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时被告所在单位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已对原告进行了接待,并告知其可以通过正当途径维权的事实,且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在被告单位拉出“贪官刘某某乱判”的横幅,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的名誉权。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新    军审判员 陈芳人民陪审员彭久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紫    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