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xx诉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姚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22民初185号原告陈xx。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树旺。第三人姚xx。原告陈xx诉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把1.82亩土地租赁给村委会,当时约定承包费每亩600元,租期20年,承包费一年一交,如超期双倍赔偿承包费,现村委会欠两年承包费2964元。村委会将土地包给第三人姚xx,第三人在地里建猪圈、挖沟子,第三人没有给村委会承包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给付两年承包费的二倍5928元,要求第三人拆除大棚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欠租金情况属实,因承包人姚xx没有缴纳承包费,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三人姚xx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2009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承包的,承包期为20年,第三人一直按合同履行,现第三人一直按合同经营大棚。第三人曾经营25亩土地,被部分村民抢占大部分,只经营一个大棚。关于土地被抢及现经营大棚的相关事宜,第三人正在找村、乡解决。原告不具备起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和陈海军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陈海军1.82亩土地租给被告,租期20年,租金每亩600元。原告系陈海军哥哥。陈海军对该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陈海军已将该地的经营管理权转交给原告。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免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