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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 � 判 决 书(2016)内04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巴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超、代理检察员王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6时许,被告人巴某某到巴林右旗大板镇“光速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孟某某在18号���脑桌旁睡觉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面的一部黑色OPPO牌82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手机退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宝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常口信息、被告人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萨 日 娜人民陪审员 莲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