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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肖家芳与肖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芳,肖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4712号原告:肖家芳。委托代理人:左娜,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威。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湖北豪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家芳与被告肖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4日、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家芳及委托代理人左娜,被告肖威及委托代理人王斌、陈金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芳诉称:我原在湖北大学附属中学从事保洁工作,后被该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肖威亦是湖北大学附属中学的职工。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我在湖北大学附属中学家属区门房工作,肖威应学校要求去门房拆空调机,双方发生纠纷。肖威用拳头捶打我右肩并推倒我,致使我倒地受伤。当时我就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报警,随后被送至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右侧第4前肋骨折。2015年4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就我伤势做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5年8月14日,我因右髋疼痛数月入住武汉市第一医院,并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手术,于2015年9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11月12日,我单就右侧第4前肋骨折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第4前肋骨折,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我认为,肖威应向我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在内共计85,504.42元的损失。我多次找肖威及学校领导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并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徐家棚派出所人民调解室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威赔偿原告医疗费33,645.4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13,734元{(28729元/年÷12个月÷30天×30天)+11340元};营养费806元(16681元/年÷12个月÷30天×60%×29天);法医鉴定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729元;以上共计85,50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威辩称:1、本案纠纷的发生系由肖家芳引起,应由肖家芳自行承担责任。肖家芳自2012年9月起在湖北大学附属中学从事保洁工作,肖家芳及其家属一直在门房内居住和生活。2015年3月25日,湖北大学附属中学向肖家芳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家属区门房,但其拒不搬离。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我按照学校的安排,到门房拆卸空调。在拆卸空调时,肖家芳的家属拿着锤子打我,我躲开。为避免冲突,我与学校领导立即返回办公室。在返回途中,肖家芳拎着一桶脏水赶上前去泼到我身上,并试图继续攻击我,我本能地用手推开,肖家芳顺势倒在地上。我认为我的行为是普通人面对侵害合理的正常反应,不存在故意侵害肖家芳,亦属正当,我不应承担肖家芳所主张的赔偿责任。2、肖家芳事发当天其肋骨并未骨折,我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纠纷发生当天,我仅仅是出于自身防卫的本能推了肖家芳的右肩,将其推开,并未对其进行暴力攻击。纠纷发生后,肖家芳仍能正常行动,亦未进行治疗,2015年4月16日的病历中也未提到右胸疼痛,即肖家芳并不存在肋骨骨折。我认为,我将其推开,不足以导致肖家芳肋骨骨折,且其当天未就医,肖家芳以无法判定真伪的2015年4月20日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存在肋骨骨折,与纠纷缺乏逻辑性,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3、肖家芳髋部存在陈旧性骨折,其所主张的该部位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与本案纠纷无关,我不应对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当天,我仅仅推了肖家芳的右肩,并未伤害其髋部。肖家芳1996年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其髋部系旧伤,在本案事发之前,肖家芳的走路姿势一直是一瘸一拐,与正常人存在差异。其次,2002年1月所拍的X光片就检查出右侧人工股骨头(髋关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大转子处固定钢丝已经断裂。肖家芳在2015年4月16日病历中陈某其髋部疼痛,不能证明其髋部的疼痛与纠纷发生有关联。另��解,人工髋关节的寿命最长仅15年,肖家芳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即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在2002年1月就检查出固定钢丝已经断裂,其早就应该进行髋关节置换术后翻修术。综上所述,本案纠纷完全由肖家芳引起,其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肖家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家芳于2012年9月起在湖北××附属中学家属区从事保洁员工作,居住在家属区门房。2015年3月25日,湖北大学附属中学向肖家芳发出《通知》,告知肖家芳与其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已经终止合同,并要求肖家芳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搬离学校家属区门房。2015年4月13日,肖家芳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天该所向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上午8时许,肖威因在湖北大学附属中学从事水电工工作,受指派去家属区门房拆窗机空调,在拆除过程中与肖家芳发生争执,肖家芳将提的水桶中的污水泼到肖威的衣袖上,肖威将肖家芳一推,肖家芳倒地,之后肖家芳报警。随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当天肖家芳并未诊治。2015年4月16日,肖家芳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发伤。2015年4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肖家芳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55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家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肖家芳到武汉市第一医院CT检查提示:右侧第4前肋骨折。两次就诊花费医疗费2,558.71元。2015年4月23日,肖家芳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湖北大学附属中学存在���动关系,并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肖家芳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8月14日,肖家芳到武汉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出院诊断为陈旧性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关节置换术后、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0,292.8元。2015年10月19日在该院检查花费206.44元。2015年11月12日,肖家芳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9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家芳的伤残程度未达到残疾程度;其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肖家芳支付鉴定费2,640元。庭审中,肖威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经本院明释,肖威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通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某:主要是对肖家芳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作出的综合性鉴定;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在评定时第7.2.1条的规定,一处骨折误工30-40日,护理7-15日,但在评定时也要综合考虑被评定人的身体综合素质和状况,因为被评定人虽然是第四肋骨骨折,但根据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这一损伤原来在2002年已经诊断为股骨头固定的钢丝有部分断裂,在这一次鉴定期间是完全断裂,但是完全断裂的时间我们不能判断,并不能排除有这一次外伤因素所导致的完全断裂,因为被鉴定人没有提出就伤情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所以我们也没有就钢丝完全断裂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再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诚信司法鉴定所的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钢丝完全断裂不排除是本案伤情所造成的,我们在此就进行了综合评判,也没有将钢丝完全断裂的原因在我们的鉴定书中作出表述。伤残等级虽然不构成伤残,但在误工期间我们综合考虑增加了15天。上述事实有肖家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武汉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笔录及肖威提供的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笔录、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肖家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肖家芳所受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认为2,558.71元。2、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肖家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2,394.08元(28729元/年÷12个月÷30天×30天)。3、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按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应为4,788.17元(28729元/年÷12个月÷30天×60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5、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为2,64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肖家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558.71元、误工费4,788.17元、护理费2,394.0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6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14,980.96元。二、本案的责任承担。双方因拆除窗机空调而发生纠纷,在处理事件中均未理性对待。对肖家芳的受伤本院酌定肖威对肖家芳的损失承担8,988.58元(14,980.96×60%)。其他损失由肖家芳自行承担。三、关于肖家芳主张的因右髋关节置换手术而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庭审中肖家芳认可该伤属陈旧性伤,之前钢丝有部分断裂,因肖家芳并未有证据证明该置换手术与2015年4月14日发生的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当天的受伤与此旧伤的参与程度等,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有证据可另行再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家芳各项损失计8,988.58元;二、驳回原告肖家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肖家芳承担555元,被告肖威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裴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