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晋08民终140号上诉人卫某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王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雪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垣曲县蒲掌乡居民。委托代理人:靳绍峰,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垣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雪娟,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系原告卫某雇佣司机。2014年9月15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71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稷山县卸货。当日,原告在运城因胃大出血,处于昏迷状态被送往运城市医院治疗。被告卸完货后将该车开回垣曲县,停放于垣曲县闻垣路口南200米白斗停车场内。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7日到垣曲县和被告一同到停车场将其车辆开走,原告支付停车费44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扣押车辆22天,造成其停运损失33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首先要证明被告在侵权行为,即私自扣留的车辆;其次要证明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系私自扣留车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司机,在原告突然出现意外情况后,将车辆开至自己所熟知的公共停车场予以保管的行为,并无不妥,且结合原告在情况恢复正常后和被告共同到停车场将车辆开走的实际,亦无法证明系扣留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双全要求被告王海宝赔偿停运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卫双全负担。上诉人卫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王某系上诉人雇佣司机。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稷山卸货,当日,上诉人明确告知卸货后将车辆开回运城,而其却将车开回垣曲藏匿。住院第二天,上诉人清醒后联系他人准备车辆营运,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索要车辆及钥匙,但均被拒绝,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由于被扣车辆是营运车辆,台班费每天至少1500元,停运22天,上诉人损失33000元。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15)垣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期间台班费33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卫某雇佣的司机,在稷山卸完货后,由于上诉人昏迷住院,在未得到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车辆开到熟悉的场所保管,且被上诉人多次到医院探望上诉人,其也未要求将车辆开回,故被上诉人并未私扣车辆,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卷30页附有: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曾三次到医院探望。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卫某虽称其昏迷前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王某将车辆开回运城,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称其住院第二天准备车辆营运,但被上诉人拒绝交付车辆及钥匙,被上诉人当庭予以否认,同时,辩称在医院探望上诉人时,其并未要求交还车辆及钥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对在住院期间索要车辆及钥匙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扣留车辆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5元,由上诉人卫双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谢冬梅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梦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