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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邬显强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显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XX村XX号XX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乃义,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一至四层、XX楼十至十三层、二十五至二十六层。负责人施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显强、唐淑云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6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邬显强、唐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包乃义,被上诉人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邬显强、唐淑云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邬显强、唐淑云提供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到2018年8月29日;同日,邬显强、唐淑云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邬显强、唐淑云向招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自主支付;利率为12%,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还贷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利息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招商银行于2013年9月4日向邬显强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邬显强、唐淑云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为此,招商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邬显强、唐淑云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88,482.69元以及截至2015年4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46,083.29元;2、邬显强、唐淑云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邬显强、唐淑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计算);3、邬显强、唐淑云向招商银行支付律师费3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邬显强、唐淑云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邬显强、唐淑云未按照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招商银行主张邬显强、唐淑云归还欠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且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邬显强、唐淑云认为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邬显强、唐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388,482.69元;二、邬显强、唐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逾期利息46,083.29元;三、邬显强、唐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8,482.69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邬显强、唐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律师费损失34,700元。案件受理费8,338元,由邬显强、唐淑云共同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邬显强、唐淑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律师费过高,被上诉人当庭承认34,700元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原审仅为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均未发生。本案案情十分简单,工作量极小,超过了上诉人可预见的范围。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按标的额的8%,在实践中每件不超过5,000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律师费。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无误。现就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如下评判:首先,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次,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用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第三,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规定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用过高;第四,本案已进入二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50元,由上诉人邬显强、唐淑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审 判 员  贾沁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