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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业辉与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业辉,温忠媚,黄明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韦业辉。委托代理人何兰清。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忠媚,农民。被告黄明天,居民。原告韦业辉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离开了住所地,没有具体的地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法治日报》向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发出应诉公告,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清、梁永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业辉诉称,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是夫妻。2013年10月12日,被告黄明天、温忠媚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303万元,用于购买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129号财富广场一、二、三层商场,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多次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明天、温忠媚出借款项,其中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共225.2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共77.8万元(其中有65万元是原告于2010年9月、11月共四次从其叔叔韦若任的存折提取现金后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忠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温忠媚借款后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10月20日,此后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没有归还本金。被告黄明天作为借款担保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2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黄明天、温忠媚是夫妻。2、被告温忠媚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给原告韦业辉的303万元借据1份及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7份,证明原告将借款225.2万元转至温忠媚的账户,黄明天是担保人。3、存折,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4日、9月29日、11月1日分别从其叔叔韦若任的存折取3万元、12万元、50万元,合计6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温忠媚。4、协议书、证明、证明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借钱用于购买合浦县廉州镇廉田路129号财富广场一、二、三层商场;5、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本案借款被告用财富广场二、三层作为抵押物;6、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证明涉案财富广场合浦银河商贸公司合法存在;7、房权证,证明温忠媚、合浦商贸公司已购买涉案广场的事实。被告温忠媚、黄明天不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温忠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将现金65万元交付被告温忠媚。证据4-7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温忠媚、黄明天是夫妻。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忠媚提供借款,其中2012年3月11日转账支付40万元、45万元,2012年4月13日、20日转账支付70.2万元、30万元,2012年9月16日、21日、22日转账支付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共为225.2万元。此外,原告称其于2010年间多次出借现金共77.8万元给被告温忠媚,被告温忠媚已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原因在钦州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借到韦业辉303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还清。逾期不还款的,自到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罚利息本人已收到以上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温忠媚,担保人:黄明天。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温忠媚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认定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借据上载明的金额303万元即为借款本金,应举证证明其已将303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其举证的转账凭证证实其仅支付了225.2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其主张另有77.8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并提交了合计65万元的存折取现记录,但存折的取款时间是2010年,与本案2013年出具的借条时间不吻合,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6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余现金12.8万元(77.8万元-65万元),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温忠媚没有答辩,本院认定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77.8万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借据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息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此,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温忠媚、黄明天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明天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说明其知悉借款用途,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忠媚、黄明天共同偿还原告韦业辉借款本金22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5.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韦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40元,由原告韦业辉负担10846元,被告温忠媚、黄明天负担3139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朝良审 判 员  谢常清人民陪审员  庞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