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彬与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第682号原告王彬,干部。被告张贤清,个体户。原告王彬诉被告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日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被告张贤清因办厂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但自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张贤清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张贤清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借条原件三份,数额大小写一致,无明显的涂改痕迹,有借款人张贤清的签名和摁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彬与被告张贤清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贤清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利息按月支付,截止至2016年2月28日止尚欠利息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效,故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了(2016)赣1103民初第68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贤清的银行存款35万元及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庭审中,原告增加自2016年2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清向原告王彬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而被告在得到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贤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彬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元,合计人民币322,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合计5315元由被告张贤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湘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