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永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永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67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忠,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永忠,村民。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永忠支付其借款本金980000元及利息,以及由其垫付的诉讼费7075元,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魏永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缓刑,目前正在缓刑考验期,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资阳市莲花区氮肥小区有八宗土地,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对其中一宗土地(宗地号:1903003,土地证号:国用BA85**,面积:14037.40平方米)进行了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土地暂时无法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隆昌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代荣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征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