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隋树春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树春,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徐桂丽,徐丽华,徐丽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522行初2号原告:隋树春。委托代理人:周新文。委托代理人:马连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振宇。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委托代理人:张连军。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富晓明。委托代理人:王威。委托代理人:薛宏伟。第三人:徐桂丽。第三人:徐丽华。第三人:徐丽秋。原告隋树春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文、马连英,被告北甸子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明祥、张连军,被告桓仁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威、薛宏伟,第三人徐桂丽、徐丽华、徐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英英沟村于1981年分自留山时,徐思财分得汪沟子自留山,由徐思财夫妻和子女共有。1993年,徐思财到长春市与子女共同生活,将房屋卖给了隋树春,徐思财允许隋树春到其位于汪沟子的自留山上割柴。后徐思财夫妻及其长子先后去世,其三个女儿当中长女徐丽华、三女徐丽秋在长春居住,二女徐桂丽在北甸子幼儿园工作。1999年英英沟村林改方案规定,对人户都不在的村民自留山统一收回,但实际上徐思财所在四组的5户本应收回的自留山并没有收回,其他4户至今仍由原林权所有人所有,徐思财自留山始终由隋树春经营。2005年林改时,隋树春的妻子马连英多次找到当时英英沟村书记张玉华,称她家买徐思财房子时,连山场都一块买了,英英沟村没有经过核实,便将《自留山登记台账》徐思财的名字涂掉,变更为隋树春的名字,隋树春于2007年取得了该自留山的林权证。隋树春是英英沟三组村民,在王沟南坡6林班39-8小班、41-5小班有35亩自留山。如其合法取得四组徐思财的自留山,应由集体将徐思财的自留山收回后通过竞价拍卖取得,或与徐思财有转让和赠予等形式取得,但以上事实均不存在。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北甸子乡政府作出决定:隋树春位于汪沟子(大东沟过岭道下)10亩自留山(东至曲长国自留山,南至岗,西至于希元自留山,北至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由徐思财子女依法所有。原告隋树春不服,向被告桓仁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桓仁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隋树春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我自结婚后一直没分得自留山山场,1999年,村里将整户迁往外地的自留山(徐思财的自留山也在此范围内)收回之后,分配给我,我开始经营管理该山场至今,期间,我还在该山场种植了林下参,并于2005年取得了林权证。以上事实有村委会收回自留山会议记录、我的林权证为证。第三人现在要求要回自留山,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另外,我在英英沟村王沟子海南坡6林班39-8小班、41-5小班的35亩不是自留山,是林改拍卖时我花200元钱买的;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根据辽政发[199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和《土地承包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我已经合法取得了徐思财自留山所有权近20年,并种植了林下参等森林资源,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完全错误的;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我现已合法持有徐思财自留山的林权证,根据法律规定,林权证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不应该无视林权证的存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购买王沟南坡35亩山场时村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没有自留山,购买了隋树彬的自留山;2、英英沟村(居)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当时将村里户在人不在的村民的自留山收回;3、英英沟村四组居民任广昌证实材料一份、刘广元及张希春等人证实材料一份、杜永录证实材料一份、闫吉林证实材料一份,证明1999年林改时,村民委收回过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是村民委收回徐思财自留山以后分给原告以及原告一直没有分得自留山;4、原告的林权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徐思财的自留山。被告北甸子乡政府及被告桓仁县政府辩称,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在徐思财将房屋卖给隋树春以后,同意隋树春可以到其位于汪沟子的自留山割柴。之后,在隋树春妻子马连英称他家买徐思财房子时,连山场都一起买了,英英沟村民委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便将《自留山登记台账》徐思财的名字涂掉,变更为隋树春的名字。如隋树春合法取得徐思财自留山,应由集体将徐思财自留山收回后通过竞价拍卖取得,或与徐思财有转让和赠予等形式取得,而以上几项条件都不存在。依据这个事实,北甸子乡政府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中森林法〉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处理得当。被告北甸子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隋树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徐思财自留山;2、徐丽华、张玉华询问笔录、张玉华证实材料两份、曲长友及杜永录证实材料一份、英英沟村(居)民委会议记录,证明1999年虽然当时村民委会议纪录体现要收回徐思财等5户的自留山,但事实上并没有收回;3、英英沟村《自留山登记台账》,证明原告隋树春在英英沟村三组已经分得自留山山场,徐思财的自留山被擅自更改为隋树春的名字。被告桓仁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2、立案登记表,证明立案时间;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明通知被申请人答辩;4、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作出复议决定书后依法进行送达。第三人徐桂丽、徐丽华、徐丽秋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英英沟村村民于希元、李宝贵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徐思财将房子卖给隋树春的时候,允许隋树春到其自留山割柴;2、英英沟村村民于希元、李宝贵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英英沟村1983年分山场时第三人家里是6口人;3、英英沟村村民于希元、李宝贵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1996年徐思财夫妇将户口从英英沟村四组迁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北甸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述不是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1999年英英沟村民委没有实际收回徐思财自留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认为其在英英沟村三组的自留山山场不是村民委分配的,是自己购买的,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桓仁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二被告和第三人都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是说明原告购买隋树彬自留山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被告北甸子乡政府提供的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英英沟村有自留山收回户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二被告与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系英英沟村村民证实材料,不能证明徐思财自留山被村民委收回再分配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桓仁县政府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北甸子乡政府认为原告取得林权证的前提是不合法的,第三人认为林权证是违法取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徐思财自留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证实材料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英英沟村分自留山时徐思财家是六口人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隋树春系北甸子乡英英沟村村民,徐思财也系英英沟村村民,徐思财夫妇共有一子三女。徐思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分得位于该村汪沟子(大东沟过岭道下)10亩自留山,四至范围为东至曲长国自留山、南至岗、西至于希元自留山、北至道。2005年英英沟村林改时,经原告申请,英英沟村民委将《山林权属、自留山登记表》中登记为徐思财名字的位于汪沟子自留山更换成原告隋树春的名字,2007年,隋树春取得了该处自留山的林权证。第三人徐丽华在得知其父亲的自留山被更名以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北甸子乡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北甸子乡政府就其父亲徐思财与原告自留山纠纷一事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确认徐思财位于汪沟子的自留山由徐思财子女即本案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桓仁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桓仁县政府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北甸子乡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辽政发[1998]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山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第三条(一)规定:自留山归农户无偿使用,使用权长期不变,并允许继承、转让,实行多种形式治理和经营。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隋树春同徐思财之间没有合法转让手续,徐思财的自留山也没有被村集体收回以后进行再次分配或拍卖转让,原告隋树春取得徐思财自留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北甸子乡政府在此情况下作出的《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桓仁县政府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撤销北甸子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英英沟村民徐思财与隋树春自留山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桓仁县政府作出的桓政行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隋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隋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景日鸿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