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荣荣与丁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荣,丁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刘荣荣,居民。被告丁士杰,居民。原告刘荣荣诉被告丁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荣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丁士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后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士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丁士杰向原告刘荣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7日,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为无息借款,债权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士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荣荣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丁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可伟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红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