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渝与李玲,郭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渝,李玲,喻世丽,任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836号原告陈渝,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何新树、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喻世丽,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任明勇,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陈渝与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佑洪、姚先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渝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渝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玲、喻世丽共同向原告陈渝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喻世丽、任明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玲、喻世丽共同向原告陈渝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喻世丽、任明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结婚。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玲、喻世丽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经原告催收,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由于李玲、喻世丽系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又由于被告喻世丽、任明勇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喻世丽承担部分应当由任明勇、喻世丽共同偿还;故该借款应由李玲、喻世丽、任明勇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陈渝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700元,限被告李玲、喻世丽、任明勇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另700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