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7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龙。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后王村北。法定代表人:胡志成,总经理。被告:胡志成。被告:孟秀玲。被告:林瑞娥。被告:胡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以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田柳字第××、20××68、20××72、20××55、20××48、20××46、20××44、20××42、20××50、20××52、20××54、20××58号,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3**号)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产他项证号:寿房他证田柳字第20141233**、2014123393、2014123387、2014123407、2014123391、2014123389、2014123409、2014123397、2014123401、2014123403、2014123399、2014123405号,土地他项证号:寿他项(2014)第00520号),同时由被告胡志成、林瑞娥、胡雷、孟秀玲提供担保在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借款24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9806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9806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胡志成、林瑞娥、胡雷、孟秀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在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伍万元整、柒佰贰拾伍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4-2-22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00元、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始,至2015年8月19日止。还款方式:于2015年8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签订连带保证书,自愿以本人所有的财产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8000000元。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使用贷款2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980600.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以后另计)未付,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位于寿光市田柳镇袁桥村卧甲路西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已分别在寿光市房地产管理局、寿光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寿房他证田柳字第20141233**、2014123393、2014123387、2014123407、2014123391、2014123389、2014123409、2014123397、2014123401、2014123403、2014123399、201412340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4)第0052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保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土地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房地产为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保证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用作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田柳字第××、20××68、20××46、20××44、20××52、20××55、20××58、20××48、20××50、20××72、20××54、2013181664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351号)已于2014年8月**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其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故在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就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田柳字第××、20××68、20××46、20××44、20××52、20××55、20××58、20××48、20××50、20××72、20××54、2013181664号)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3**号,在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980600.3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以后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寿房他证田柳字第20141233**、2014123393、2014123387、2014123407、2014123391、2014123389、2014123409、2014123397、2014123401、2014123403、2014123399、2014123405号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田柳字第××、20××68、20××46、20××44、20××52、20××55、20××58、20××48、20××50、20××72、20××54、2013181664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寿他项(2014)第00520号名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351号)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期间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日内优先受偿;四、被告胡志成、孟秀玲、林瑞娥、胡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荣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03元,减半收取833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微信公众号“”